(2011)舒民二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XX风与何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风,何世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514号原告:XX风,舒城县农行客户经理。被告:何世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永德,个体工商户。原告XX风诉被告何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应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风,被告何世祥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风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期限一个月,月利率壹分伍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到期利息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身份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壹分伍厘,一个月内还清的事实。被告何世祥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利息不予认可,现资金周转困难,暂无法归还,在春节前归还。被告未有答辩及提供证据。开庭审理中原告XX风进行了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壹分五厘约定不明,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之间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XX风提供的二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9日,被告何世祥向原告XX风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按约定期限偿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有按期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条据上约定的利息不明,不予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世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XX风借款100000元及月利率为15‰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0元,由被告何世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成应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董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