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商外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徐照宝与李佩珊、平湖市万福乐礼品设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照宝,李佩珊,平湖市万福乐礼品设计有限公司,董莉亚,钱翼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商外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照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佩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万福乐礼品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晓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莉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翼元。上诉人徐照宝为与被上诉人李佩珊、平湖市万福乐礼品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乐公司)、董莉亚、钱翼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嘉商外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照宝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5月13日,李佩珊、万福乐公司以万福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徐照宝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每月10%,并出具借款承诺书1份,董莉亚、钱翼元作为担保方在承诺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李佩珊、万福乐公司未还款,董莉亚、钱翼元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徐照宝诉之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佩珊、万福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董莉亚、钱翼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徐照宝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向平湖市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来看,李佩珊(自称又名陈芳)以投资经营为由,并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转让股份等方式向徐照宝、董莉亚等二十余人吸收资金,其自述借款总额为人民币3314185元,尚有2479235元未归还,数额较大,借款对象人数众多且不特定,此与徐照宝的陈述及其提供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基本一致。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并非一般民间借贷,涉嫌非法集资,可能构成犯罪,不属于法院民商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徐照宝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1年3月11日裁定:驳回徐照宝的起诉。徐照宝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讨,李佩珊、万福乐公司至今未还,董莉亚、钱翼元未尽担保之责。其间,经平湖市公安局查实,万福乐公司、李佩珊没有涉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没有犯罪事实,并已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故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属法院民商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法院组织审理并作出判决。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驳回徐照宝起诉的主要理由在于本案涉嫌非法集资,可能构成犯罪,但此前平湖市公安局已针对李佩珊、万福乐公司包括本案在内的借款行为进行了侦查,并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认为李佩珊、万福乐公司没有涉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故本案应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法院民商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上诉人徐照宝关于本案应属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嘉商外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