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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陈玲玲、闫爱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玲玲;闫爱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玲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峥嵘,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爱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玉贤,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玲玲与被上诉人闫爱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峥嵘,被上诉人闫爱珍的委托代理人郭玉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2003年2月17日有被告陈玲玲签名的《承诺函》,经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承诺函》落款处的“陈玲玲”签名及“2003217”数字笔迹与本院提交的“陈玲玲”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承诺函》是利用有“承诺人签字:陈玲玲2003年2月17日”内容的某文件落款页,在纸张空白处添加印制了“承诺函、北京人济山庄……逾期用该房屋抵偿”而形成。该鉴定意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的签名和手写的日期是被告亲笔所写,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承诺函》虽经鉴定中心鉴定为变造所形成,但由于被告承认从没有文件落在原告处,原告不具有变造该文件条件的可能性,被告提出该《承诺函》是原告变造而成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证人于某证明亲眼看到被告在承诺函中签名,然后由其带给原告,因证人于某与该案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以采信。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承诺函》所表述的被告欠原告的债务予以确认。该债务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应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年利率的四倍高于15%时,以15%计算)。被告没有按《承诺函》约定的时间还款,违背了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还原告闫爱珍欠款人民币18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年利率的四倍高于15%时,以l5%计算)至该债务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闫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320元(其中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3050元由被告陈玲玲负担。上诉人陈玲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定性错误,造成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无论是一审审理时,还是管辖权异议审查时,两级法院均把本案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错误。理由是,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明确诉称,从1999年至2001年间案外人丁某到汕尾市红海湾向被上诉人借款3次人民币130万元,2003年1月份,丁某再次到汕尾市红海湾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一直主张借款给丁某,即与丁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自始至终,被上诉人从没有借款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纵观全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函》。1、《承诺函》中所涉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l号人济山庄3号楼909室,是上诉人于2001年7月7日向北京人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2004年4月以前,该房屋在各种场合和文件材料中均使用“人济山庄筠悦苑A座909号”或“人济山庄A座909号”。2004年4月后,经北京市海淀区地名办公室和公安机关确定,该房屋更改为“紫竹院路1号3号楼909号”,在此时才开始使用“3号楼”的名称。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如果《承诺函》确实为2003年2月l7日签署,是不可能使用在2004年4月之后才开始使用的“3号楼”的名称。2、伪造的《承诺函》中承诺人称“本人……分4次向闫爱珍借人民币180万元”,但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明确诉称,是案外人丁某分4次向被上诉人借款180万元,被上诉人从没有借钱给上诉人,也就是《承诺函》中所述的承诺人陈玲玲向闫爱珍借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起诉状与《承诺函》在借款事实方面明显自相矛盾。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承诺函》的内容违背客观事实和社会常理,并且已经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伪造变造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份伪造变造的《承诺函》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椐。而证人于某所述事实,疑点重重,且没有其它关联证据相互印证,应不予采信。三、被上诉人一直诉称其借款给案外人丁某,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至今也未曾出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借款180万元。在一个人均年收入只有万元左右的地方,如此大额的借款,不可能没有存在借条、欠条和转帐凭证之类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担保)关系,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函》,被上诉人使用伪造变造的材料虚构事实起诉上诉人显而易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闫爱珍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已经二审作出终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上诉人与丁某不仅认识,而且系夫妻关系,证据确凿。1、上诉人在北京普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户情况登记表》中清楚记载了“户主姓名:陈玲玲,紧急情况联系人:丁某;下面家庭成员情况表中记载姓名:丁某,性别:男,与户主关系:夫妻。2、在陈玲玲的日记中记载有下面的内容:“一直想和丁某聊聊天,可是他一直在忙于打电话、接电话。很反感他开车时不守交规的种种坏习惯。……”、“在9月份的某一天,丁某回来,劝我一定要坚持写日记。他真是个好丈夫,也许……”综合以上证据,结合证人于某在一审时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陈玲玲与丁某不仅认识,而且两人是夫妻关系。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在上诉人出具《承诺函》时应该称为“人济山庄筠悦苑A座909”,而不是“3号楼909室”,根据争议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北京普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号的人济山庄小区确系由其负责物业管理,该小区第二部分是2003年入住的3号、4号、5号、6号楼。其中3号楼也称为A栋,4号楼也称为B栋,……,这种称谓一直并存至今。因此,上诉人在签订《承诺函》时即2003年2月17日,对争议的房屋称为“北京人济山庄3号楼909室”是完全真实、正确的,故该《承诺函》是真实有效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被上诉人闫爱珍起诉时称:其在1998年认识上诉人陈玲玲的男朋友丁某,1999年闫爱珍在做香烟出口生意,丁某称其能从国家烟草专卖局搞到中华烟出口配额,1999年至2001年间丁某三次到汕尾市红海湾向闫爱珍取走人民币13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丁某如果拿不到香烟配额,该款就由丁某偿还;由于丁某拖了很长时间没有搞到香烟配额,闫爱珍催丁某还款时,丁某提出把该款用于购房,并表示会尽快还款,如果不能还款就用所购房屋抵偿欠款;2003年1月,丁某再次来红海湾向闫爱珍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所购房屋的装修;在闫爱珍要求丁某出具借条和出示该房屋的产权证明时,丁某以该房屋是以陈玲玲的名义购买而没有出具借条,丁某与陈玲玲商量后于2003年2月17日由陈玲玲出具还款《承诺函》。该《承诺函》的内容为:“本人名下北京人济山庄3号楼909室,是从99年至今分4次向闫爱珍借人民币180万元(含装修费)购置的。现承诺从今日起每年按15%利息支付给闫爱珍共计6年还清本息,逾期用该房屋抵偿。”《承诺函》的承诺人签名为陈玲玲,签署日期为2003年2月17日。该《承诺函》的内容文字除陈玲玲的名字、日期属于书写外,其他的内容均由打印而成。现被上诉人闫爱珍以该《承诺函》向上诉人陈玲玲主张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相应利息。陈玲玲抗辩称其从未出具过闫爱珍提供的《承诺函》,也从未向闫爱珍借款,提出要求对《承诺函》中:“陈玲玲”、“2003.2.l7”的笔迹是否属陈玲玲亲笔书写进行鉴定;“陈玲玲”三字是否从其他文件中移到《承诺函》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同意陈玲玲的申请,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承诺函》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292号文书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承诺函》落款处的“陈玲玲”签名及“2003217”数字笔迹与委托人提交的“陈玲玲”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承诺函》是利用有“承诺人签字:陈玲玲2003年2月17日”内容的某文件落款页,在纸张空白处添加印制了“承诺函”及正文“本人名下北京人济山庄……逾期用该房屋抵偿。”而形成。陈玲玲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闫爱珍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0年11月l6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于2010年12月21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查,闫爱珍起诉后于2010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陈玲玲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号人济山庄3号楼0909室(证号:京房权证海私字第××号)的房产产权进行查封。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陈玲玲上述房产产权。陈玲玲于2010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玲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玲玲不服该裁定,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汕中法立民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又查,闫爱珍于2010年12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于某、丁某出庭作证。一审庭审时,丁某未出庭作证,但提供了一份证明材料,载明:“本人丁某(又名丁浩轩)曾于1999年至2003年间在汕尾市红海湾怡兴大酒店代陈玲玲从闫爱珍处借得现金人民币180万元用于购买和装修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济山庄3号楼909室陈玲玲名下的房产,借款人陈玲玲于2003年2月17日向闫爱珍出具了还款承诺函”。证人于某也出具证明材料,载明:“本人于某于2000年前后经朋友介绍分别认识闫爱珍、丁某,那时我是做金融产品的,闫爱珍做香烟生意,每次丁某从深圳去汕尾红海湾都是我开车送过去,我证明从2001年到2003年间丁某从闫爱珍处借得人民币180万元整。”于某并于一审出庭作证:其证明看到陈玲玲在《承诺函》中亲自签名后由其经手拿给王先生,经其辨认,鉴定书中的《承诺函》是其给王先生的《承诺函》。二审审理期间,闫爱珍又申请丁浩轩出庭作证。本院为进一步查清案件的事实,同意闫爱珍的申请。丁浩轩出庭作证称:本人又名丁某,于1999年至2006年与陈玲玲谈恋爱,于2006年与陈玲玲结婚、2009年离婚,其于1999年至2003年间向闫爱珍借款180万元,前三次130万元用于办理香烟配额事宜,第四次5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并称于某到北京向陈玲玲拿《承诺函》时其在场,《承诺函》系陈玲玲用电脑打印出来的。再查,二审庭审后,闫爱珍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二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日记”与陈玲玲的笔迹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告知陈玲玲关于闫爱珍提出的申请事项。陈玲玲接到本院的通知后作出回复:承认闫爱珍于二审庭审时提交的两份日记是陈玲玲本人所写。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通知闫爱珍,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无必要进行。闫爱珍于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有:1、承诺函,2、证人于某、丁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陈玲玲欠款的事实。陈玲玲于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有:补充协议、客户签收文件单、收据、北京市通信公司客户办理业务校对单、现金返还领取单、空调安装单。证明其房屋于2004年4月7日前楼号为海淀区紫竹院公园西北侧人济山庄A座909号,2004年后才改为海淀区紫竹院路1号3号楼909号。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陈玲玲提供9份证据,其中1-6份证据与一审提供的相同,7-8份证据分别是:补充协议、北京市门楼牌编号证明信,用于证明2003年5月27日,公安局审核涉案房屋由“A座”改为“3号楼”,并于2004年4月7日,由开发商通知上诉人办理手续,签订《补充协议》;第9份证据,用于证明证人于某作伪装,其在一审时作证称与上诉人同事是违背事实的。被上诉人闫爱珍提供3份证据,分别是:住户情况登记表、两份日记,用于证明上诉人陈玲玲与丁某是夫妻关系;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用于证明“A座”与“3号楼”是同一位置,该称呼在当地一直沿用。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爱珍主张于1999年至2001年间,丁某三次到汕尾市红海湾向其取款人民币130万元用于办理香烟配额事宜,2003年1月,丁某再次来红海湾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装修房屋。现被上诉人闫爱珍以具名为陈玲玲的《承诺函》向上诉人陈玲玲主张偿还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该《承诺函》中承诺人虽具名为陈玲玲,但陈玲玲提出其从未向闫爱珍借款,并否认其出具过《承诺函》,要求对《承诺函》进行鉴定。经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承诺函》落款处的“陈玲玲”签名及“2003217”数字笔迹与委托人提交的“陈玲玲”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承诺函》是利用有“承诺人签字:陈玲玲2003年2月17日”内容的某文件落款页,在纸张空白处添加印制了“承诺函”及正文“本人名下北京人济山庄……逾期用该房屋抵偿。”而形成。即闫爱珍据以主张权利的《承诺函》系经变造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上诉人陈玲玲否认其出具过《承诺函》,《承诺函》经鉴定又是经变造而形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闫爱珍虽提供了证人丁某和于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承诺函》系陈玲玲出具,但证人丁某系本案债务人,又是陈玲玲的前夫,其与双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而证人于某出庭作证称送交鉴定的《承诺函》就是其亲眼目睹陈玲玲签名的《承诺函》,但鉴定结论是《承诺函》电脑打印部分内容系签名之后形成的,故丁海峰的证言与鉴定结论相矛盾,且证人于某与债权人闫爱珍、债务人丁某均是朋友,故丁某与于某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均较弱;且根据证据规则,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因此丁某与于某的证人证言均无法充分证明存在瑕疵的《承诺函》确系陈玲玲出具,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闫爱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闫爱珍主张上诉人陈玲玲应偿还欠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该《承诺函》虽经鉴定为变造所形成,但由于陈玲玲承认从没有文件落在闫爱珍处,闫爱珍不具有变造该文件条件的可能性,及认为证人于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以采信而判决陈玲玲应付还闫爱珍欠款人民币1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陈玲玲上诉提出本案管辖权的问题,由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已经二审终审裁定予以驳回,故现不予再作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闫爱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20元(其中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3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20元,均由被上诉人闫爱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麦莉美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蔡育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