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商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大海与张建新、陈林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新,陈林娥,王大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新。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林娥。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玉军、孙兆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海。委托代理人:冯仲庆、冯飞博。上诉人张建新、陈林娥因与被上诉人王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建新、陈林娥委托代理人刘玉军,王大海委托代理人冯仲庆、冯飞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建新曾陆续向王大海借款,张建新于2009年2月25日转账给王大海5900元,同年4月18日存入王大海账户10×××00元,同年4月25日王大海收到张建新10×××00元,同年4月28日转账给王大海10×××00元,同年6月15日存入王大海账户20×××00元,同年6月16日存入王大海账户20×××00元,同年6月26日存入王大海账户10×××00元,同年8月27日存入王大海账户10×××00元,共计归还王大海借款95900元;2010年7月9日由张建新出具借据给王大海,载明:截止2009年12月30日张建新向王大海借款650000元。另:2010年5月6日张建新转账给王大海40000元,2010年7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言明王大海与张建新20**年的临时借款已结清。另查明,张建新与陈林娥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王大海于2010年7月向原审起诉称,张建新自2008年开始以投资房地产等名义陆续向王大海借款,截止2009年12月30日累计向王大海借款650000元,经双方确认后,由张建新出具借据给王大海。后王大海多次催讨,张建新至今未还。陈林娥与张建新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张建新、陈林娥共同清偿。请求判令张建新、陈林娥立即归还借款650000元。张建新、陈林娥于原审答辩称,2010年7月9日前,张建新向王大海借钱,到了7月9日中午,王大海到张建新家中,主动给张建新一枝香烟抽,并对张建新说:钱不是问题,你把借条写好。当时张建新感到头昏沉沉,意识变得模糊起来,不知道写点什么。张建新认为,这份借据,是在张建新意思不能自治的情况下产生的。虽然张建新曾向王大海借过钱,但每次都出具借据给王大海,到现在已全部还清。所以王大海诉讼张建新借6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王大海要求张建新归还65万元显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原审驳回王大海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张建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正确认识其行为的后果,故其应承担自已所签字的借据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张建新提出2010年7月9日前已经归还过王大海借款135900元,但同时,张建新确认了2010年7月9日借据及证明上的签名的真实性,张建新与王大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建新认为该借据是在张建新意思不能自治的情况下产生的,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该借据及证明的真实性及内容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张建新应归还王大海借款650000元。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张建新与陈林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建新与陈林娥共同归还。故对王大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建新、陈林娥归还王大海借款6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70元,由张建新、陈林娥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建新、陈林娥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的“借据”和“证明”系同时出具,况且“借据”是王大海事前拟制好的,在庭审中,王大海对“借据”和“证明”的来由也是说法有很多矛盾,故以上“借据”和“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双方并不存在本案的借款关系。陈林娥对本案的所谓借款并不知情,即使有借款存在,也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林娥无需对以上债务承担责任。张建新、陈林娥请求二审改判驳回王大海的诉讼请求。王大海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借据”系双方对以前的借款的总结算,张建新、陈林娥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责任。王大海请求驳回张建新、陈林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建新、陈林娥二审提供桐乡市公安局出具的通知书一份,内容是同意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张建新,证明张建新因经济犯罪被桐乡市公安局拘捕,张建新的经济犯罪可能涉及到本案与王大海的经济纠纷。王大海对该新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张建新、陈林娥代理人可以去会见犯罪嫌疑人张建新,并不能证明张建新、陈林娥欲证明的内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双方之间有无65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650000元的借款是否涉嫌犯罪,仅有张建新的供述也不足以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王大海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依据2010年7月9日由张建新出具给王大海的“借据”,能否认定张建新结欠王大海650000元款项以及陈林娥是否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责任。张建新原审辩称借据是在张建新意思不能自治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对此张建新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建新、陈林娥上诉又称本案的“借据”和“证明”系同时出具,王大海对“借据”和“证明”的来由说法也有很多矛盾,故以上“借据”和“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双方并不存在本案的借款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借据”和“证明”的来由问题,王大海亦认可“借据”和“证明”系同时出具,至于借款数额系几年借款累计所得,根据查明的事实,之前双方确有资金方面的往来,张建新亦承认先前其向王大海有过借款,故王大海对“借据”来由的解释符合一般的生活情况。据此,在张建新对在“借据”上其的署名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借据”载明的内容认定张建新结欠王大海650000元款项。关于陈林娥是否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没有约定本案的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现王大海主张本案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张建新、陈林娥归还王大海借款650000元,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张建新、陈林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樊钢剑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金孝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