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钟某、易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钟某;易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3日由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易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3日由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钟某得知秦某某(男,1932年8月出生,年高多病,另处理)处有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要出售,尔后被告人钟某来到象山区环遇龙路122号后面小巷子里找到秦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以500元的价格向秦某某购买珠峰牌摩托车一辆(失主:樊某某。该车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缴并退还失主。2011年4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易某得知秦某某处有他人盗窃所得的电动车要出售,尔后被告人易某来到象山区环遇龙路122号后面小巷子里找到秦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电动车的情况下,仍以740元的价格向秦某某购买本铃牌电动车一辆(失主:王某。该车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347元)。破案后,赃物已追缴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钟某、易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钟某、易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易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钟某、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易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钟某、易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清波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吴 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