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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0年10月27日中午,至杭州市江干区濮家东村4幢1单元502室,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开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陈顺儿的佳能数码相机、奥林巴斯相机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及黄金手链1条、白金项链1条、宝石戒指1枚、银手镯2只、周大福18K三色金项链1条、周大福18K三色金戒指1枚等物。被告人徐某于2010年11月9日下午,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杭州市拱墅区塘河新村17幢2单元601室,窃得被害人梁廷榕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及钱包1只、身份证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陈顺儿、梁廷榕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购物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亚青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