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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法立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海丰县百目洋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海丰县海城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海丰县百目洋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海丰县海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海法立行初字第3号起诉人海丰县百目洋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海丰县莲花山镇莲光村委布格村百目洋法定代表人:黄松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伦任,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俊汉,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起诉人海丰县海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谢明,镇长起诉人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交诉状,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为原告征用的百目洋水电站的水库堤坝第一镇墩至第四镇墩间的引水管占用的山林地的行政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投资资金及收益等人民币150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海丰县百目洋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所请求事项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受理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海丰县百目洋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春英审 判 员  马海波代理审判员  郭利通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智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