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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曲廷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廷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栖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廷举,男,1963年8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栖霞市。2010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廷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曲廷举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曲廷举在曲家沟“西口”山上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王某真发生争执。被告人曲廷举用手将王某真推倒蹲坐在地,致使王某真腰部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0年9月13日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真腰部损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曲廷举与被害人王某真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元,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曲廷举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曲廷举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阎玉波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曲廷举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真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廷举因民事纠纷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曲廷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廷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宝华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罗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