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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合因与被上诉人梁昌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明超、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桥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合,梁昌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王明超,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桥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合,男。委托代理人陈维文,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昌明,男。委托代理人柯逸恩,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明超,男。原审被告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忠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翔,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延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翔,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合肥中桥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仲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合因与被上诉人梁昌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明超、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汽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合肥中桥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桥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24日凌晨4时许,商品车送车员孙圣叶和原告驾驶皖A7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架皖A42××挂)运输被告江淮公司生产的一批JAC轻卡车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二路与宝田二路交汇处深圳市大胜江汽专卖店,由被告王合粤BF4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操作员即被告王明超开始对该批车辆进行吊卸。被告王明超吊运第六台小货车过程中,吊卸小��车前端的吊带突然断裂,原告被压在车底。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深圳市西乡人民医院随后转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3、L4节腰椎爆裂骨折、脱位,脊髓损伤并截瘫,双侧胫腓骨爆裂性骨折并开放性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共住院35天,于2010年4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1435.69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其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一个月后返院复查X光片;双小腿石膏外固定四周;继续予营养神经治疗;骨折愈合后视情况予拆除内固定物。原告出院第二天,自行在老家合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5天,于2010年8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837元。该院建议其继续治疗,康复锻炼,定期复查,全休三个月,陪护两人,随诊,预计治疗费用每月20000元-25000元。庭审中,原告诉请将第三人中桥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主���增加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400元、误工费25276.01元、老家治疗已发生医疗费用13837元、并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0元、护理费25276.01元、后续治疗费由300000元变更为247597.98元,总诉讼金额不变。另查,2009年12月30日,原告和孙圣叶签订《合伙协议》,推荐李军为合伙负责人,由李军对外负责签订合同、承揽汽车运输单、结算账务等事务。根据协议内容,李军将部分送车业务交原告及孙圣叶负责。2010年1月1日,被告中桥公司与被告江汽公司签订《江汽公司JAC商品车运输合同》,由被告中桥公司承接部分商品车的送车业务,其承接送车区域为广东、广西、海南、湖北、内蒙。同一天,李军与被告中桥公司签订《平板送车区域承包协议》,承包被告中桥公司在广东地区平板车送车业务。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李军、孙圣叶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三人都有自己的运输车���一直在江淮汽车厂运送新车。为了增加收入,合伙人决定合伙承包江淮汽车厂由被告中桥公司发往广州、广西、海南方向的江淮新车,并一致推荐李军为合伙的负责人。由李军对外全权负责事务,包括对外签订合同、拿汽车运输单、结算帐务等。对内个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相互不承担连带责任。又查,被告王合系粤BF4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被告王明超系其雇请吊机操作员。被告王合于2010年2月27日向被告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吊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至2011年2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合已支付原告19000元。孙圣叶和原告梁昌明系皖A7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合肥市长丰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与李军、孙圣叶合伙关系及车辆挂靠单位合肥市长丰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均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同意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再查,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安监办到现场开展勘察、调查取证等工作,查明此事故是一起因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作业人员冒险作业,吊带老化、破损断裂而引发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中桥公司将广东地区的送车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粤BF4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王合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职不到位,对作业现场监管不到位,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对本起事故负管理责任。原告作为商品车送车员冒险作业,在吊卸作业过程中进入被吊物的垂直下方,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对本起事故负事故直接责任。事故发生后,西乡安监办对被告王合、被告中桥公司的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合伙购车协议》、《合伙协议》、《平板送车区域承包协议》、《安徽江汽物流公司JAC商品车运输合同》��行驶证、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判认为,原告个体运输队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却承包运输业务,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告违反操作规程进入车底,最终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王明超使用残旧、破损断裂的吊带,且在操作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吊运,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王合对作业现场监管不到位,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在发现吊带不符合规定、存在老化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检查、试验及试吊等排除安全隐患措施。被告王合、被告王明超的过错与原告受到损害的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明超系被告王合雇请的操作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系职务行为,被告王合作为被告王明超的雇主,对外应对原告的损失承���赔偿责任,赔偿损失后,被告王合可根据被告王明超的过错程度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被告中桥公司将汽车运输业务承包给不具备资格的原告等人,本身证明了被告中桥公司存在过错,这个过错导致不具备资质的原告不顾操作规程进入车底,从而导致事故发生。为此,被告中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江汽公司、被告江淮公司辩称其没有违法或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予以采信。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将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在就医过程中所实际发生的正式票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等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法院暂不作处理。诉请误工及护理天数均从事故发生至庭审之日即2010年3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共141天,根据原告目前身体状况,法院予以采纳。原告诉称其两次住院共120天,有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合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住院证明,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及护理人员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可按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主张已花费医疗费145272.69元,有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合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法院予以确认。经核实,法院予以确认医疗费145272.69元、误工费900元÷30天×141天=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50元/天=6000元、护理费50元/天×141天=70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2552.69元。鉴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可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王合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97531.61元,扣除其已支付19000元,被告王合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8531.61元。被告中桥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人��币16255.27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人民币4876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昌明赔偿款人民币78531.61元;二、被告合肥中桥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昌明赔偿款人民币16255.2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原告负担1193.4元,被告王合负担2386.8元,被告合肥中桥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负担397.8元。该费用原告申请缓交,原告、被告王合、被告合肥中桥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各自所负之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王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王合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若认定上诉人王合承担事故责任,则判令被上诉人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错误。本案中,上诉人的吊装设备和资格没有任何问题,没有任何过错。真正导致事故发生的是连接上诉人吊钩和被吊货物的专用吊带老化断裂和被上诉人梁昌明违规作业。因而,划分责任的承担也应主要依据导致事故的这两个原因去划分。从专用吊带方面看,本案专用吊带是由被上诉人梁昌明随车��来,提供给上诉人王合作为吊卸其所运输车辆用,吊带的质量和平时维护都是由被上诉人梁昌明自己完成,其安全性能、用途及使用状况被上诉人梁昌明是最清楚和了解的。也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梁昌明对其吊带放心使用这个原因,及不顾危险进入正处于半吊起状态下进入货物安装车轮,导致事故发生。从被上诉人梁昌明的违规作业方面来看,也有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根据相关的证据,被上诉人梁昌明并没有相关的承运资质,为了盲目追求运输最大的货物量,竟然将所运输的车辆的前轮都拆掉,然后到达目的地后再重新装上。第二方面根据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安监办的调查结论,是因为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作业人员冒险作业,吊带老化、破损断裂而引发事故。被上诉人梁昌明明知其汽车处于没有完全着地的状态下,竟然过于自信其吊带的质量而进入车底安装车轮,明显是违反作业。因此,从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去看,完全是被上诉人梁昌明的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也理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或者绝大部分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将被上诉人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主体不适格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上诉人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直接向被上诉人梁昌明赔偿保险金。又根据该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梁昌明得赔偿责任是明确的,因此”第三者”即被上诉人梁昌明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不公正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梁昌明口头答辩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王合对作业现场监督、监管不到位,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作业人员王明超使用残旧、破损断裂的吊带,且在操作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吊运,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二、上诉人作为专业吊卸人员未按安全规程操作,使用的吊带老化断裂引发本案的事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州太平���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王明超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江汽公司、江淮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中桥公司述称,我方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我方之所以没有上诉,并不代表我方对于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我方对于一审判决中桥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有异议,但是基于费用问题,我方未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上诉人王合上诉提出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梁昌明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或者绝大部分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王合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梁昌明承担全部责任或者绝大部分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本案作业使用的专用吊带是否属被上��人梁昌明所提供,上诉人王合作为吊机作业的操作方,都负有审查并确保其能安全使用的责任,在未作审查并确保其能安全作业的情况下即行吊卸作业,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基于被上诉人梁昌明自身存在的过错,已认定由被上诉人梁昌明自行承担30%的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梁昌明承担全部责任或者绝大部分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徐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吊装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因责任保险合同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审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合认为原审不处理保险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上诉人王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  建  华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曾秋红(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