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少龙与武穴市石佛寺镇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龙,武穴市石佛寺镇人民政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李少龙,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穴市。被告:武穴市石佛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穴市石佛寺镇。法定代表人:王卫平,男,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高斌,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武穴市石佛寺镇人民政府干部,住武穴市天宝南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桂红胜,男,武穴市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少龙与被告武穴市石佛寺镇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龙和被告武穴市石佛寺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斌、桂红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龙诉称:1997年,武穴市建工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武穴市人民政府发包的武穴市石佛寺火车站铁棚工程。当时工程结算,武穴市人民政府欠武穴市建工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多万元。该案经武穴市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2011年1月29日经武穴市石佛寺镇人民政府同意,武穴市建工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债权1.2万元转让给李少龙,并由武穴市石佛寺镇人民政府下属单位武穴市石佛寺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出具了工程款挂账收据。后李少龙多次上门催讨此工程款,武穴市石佛寺镇人民政府均以各种借口拖欠未付。李少龙现起诉要求武穴市石佛寺镇人民政府立即支付工程款1.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李少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武穴市石佛寺镇村镇建设管理所于2011年1月29日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实武穴市石佛寺镇人民政府欠其工程款1.2万元。被告武穴市石佛寺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债权债务的形成与我镇无关。武穴市石佛寺火车站铁棚工程是武穴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的,也是由武穴市人民政府与施工方结算的。该工程的债务由武穴市人民政府负责偿还,与我镇无关。此笔债务不是原告与武穴市人民政府和我镇发生的直接关系,是债务发生后再发生是债务转移。2、我镇每年在陆续还款。原告于2011年1月29日换收据前,我镇还偿还了部分欠款。3、我镇债务较多,只能采取每个债务人都分批偿还的办法偿还欠款。被告武穴市石佛寺镇人民政府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1日,武穴市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即原告所称“武穴市建工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穴市铁路开发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建武穴市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即“铁棚工程”)合同。武穴市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天金与李少龙是老表,李少龙为该工程进行了出资。工程完工后,因武穴市铁路开发总公司拖欠工程款,武穴市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遂诉至武穴市人民法院。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了(1998)武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后来,经武穴市人民政府协调,此案的债务转移由武穴市石佛寺镇人民政府承担。工程结算后,李少龙与吴天金结账,因吴天金没有付款,就将该工程的债权转让了一部分给李少龙。李少龙从武穴市石佛寺镇人民政府领取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1月29日,武穴市石佛寺镇人民政府向李少龙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工程款挂账,人民币壹万贰仟元”的资金往来收据。此后,武穴市石佛寺镇人民政府未付款给李少龙。本院认为:1、武穴市铁路开发总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武穴市石佛寺镇人民政府承担,且武穴市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亦同意转移,该债务转移合法。被告武穴市石佛寺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该债务的清偿之责。武穴市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将其债权部分转让给原告李少龙,并通知了被告武穴市石佛寺镇人民政府,被告武穴市石佛寺镇人民政府亦向原告李少龙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该债权转让有效。被告武穴市石佛寺镇人民政府欠原告李少龙人民币1.2万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2、原告李少龙与被告武穴市石佛寺镇人民政府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李少龙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武穴市石佛寺镇人民政府在原告李少龙主张权利后应当及时履行义务,怠于或迟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武穴市石佛寺镇人民政府在原告李少龙起诉后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李少龙要求被告武穴市石佛寺镇人民政府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穴市石佛寺镇人民政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少龙人民币1.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2011年3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武穴市石佛寺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及费用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红兵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杨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