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海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德莱宝鞋业有限公司与广州钜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温州市南方皮塑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由铁路法院受理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受理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德莱宝鞋业有限公司,广州钜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温州市南方皮塑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海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德莱宝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尚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钜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南方皮塑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长兴。上诉人浙江德莱宝鞋业有限公司因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在判决文书中告知各方当事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浙江德莱宝鞋业有限公司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或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未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德莱宝鞋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劭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