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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与曾菁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曾菁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法定代表人黄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该旅行社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丘火德,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菁。委托代理人周建荣。委托代理人李雪记,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与被告曾菁欠承包经营指标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7日,我社与被告签订《2008年度经济目标责任制合同书》及《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外联经理聘用协议书》合同期限2008年2月1日-2009年1月31日。《2008年度经济目标责任制合同书》约定,原告对被告实行经济目标责任管理,被告须按时完成各项经济指标,被告负责的部门人员为5人,经营期间全年上缴我社经营利润指标24000元,每月2000元,全年上缴我社各项费用指标26520元,每月2210元,两项合计50520元。其他费用(如公园门票款等)以实际发生额计算交纳。《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外联经理聘用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部门经理全权负责本部门的旅游组团、接团业务,承担本部门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聘用期间被告除基本工资、社保、医保外的其他劳务报酬、各项津贴等补助,被告自理自行制定和发放,并自觉履行纳税义务,我社可为被告提供代缴手续义务。而被告在上述合同期内未按约缴付款项,尚欠18830.07元未缴付我社,被告应赔偿我社违约金1万元。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我社签订下一年度合同,但我社为企业的稳定和团结,经过旅行社行政办公会议讨论和周建荣(系被告丈夫)同意,我社仍允许被告以我社的名义继续从事旅游业务半年,被告按每接待1人向我社上缴利润20元,其个人工资及社会保险自负,我社只负责代收代缴。2009年8月31日,允许被告继续从事旅游业务半年的期限届期,我社多次书面通知被告,而被告却置之不理,拒绝与我社沟通,双方未就被告继续从事旅游业务事宜达成新的协议。但此后被告仍以我社名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对我社构成侵权损害。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社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的承包经营等各项费用18830.07元和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被告未缴我社费用6440元,两项合计25270.07元;判令被告给付2009年8月以后继续以我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我社造成侵权损失25260元;判令被告给付我社违约赔偿金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2008年度经济目标责任制合同书》,双方已履行完毕,合同自然终止。我从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每月如期向原告缴纳各项费用1050元,缴纳后,原告向我出具的清单上表述为“税险费用”。我每月如期按原告的要求缴纳的费用,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我拖欠其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的承包经营等各项费用18830.07元及承担违约金1万元纯属强词夺理,实质是滥用诉求以拖延其向我支付劳动报酬,是借国企的资本欺压本单位员工的无耻行为。2008年1月17日我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按该合同约定,本劳动合同劳动期为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工作内容为团队或散客业务操作。我作为原告的员工,为本旅行社从事自己份内职责怎么成为侵权?2010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我怕再出现通过法庭追讨旅游团款而被迫签订的,但该协议第三条违背常理和逻辑,当属无效条款,我作为原告的员工,不以原告的名义从事工作那以谁的名义呢?此外,我从2009年2月未再与原告签订内部经济目标责任制合同,只是做原告员工的工作,故无须按经济目标责任制合同书的规定缴纳相关承包费用,原告提及缴费的依据及所谓的行政会议决定,明显强词夺理,该决议对我无任何法律约束力。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原告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为甲方)与被告曾菁(为乙方)签订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2008年度经济目标责任制合同书》,约定了乙方部门人员组成名额共5人(其中社编制人员2名,部门聘用人员3名),全年完成接待境外游客3000人,境内游客1500人;全年上缴甲方经营利润指标24000元(即每月2000元);全年上缴甲方各项费用指标26520元(即每月2210元)及本合同从2008年2月1日开始执行至2009年1月31日止,双方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违反单方变更,否则违约方将赔偿另一方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等内容。同日,上述双方再签《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外联经理聘用协议书》,约定了甲方决定聘用乙方为其台联国际部经理,聘期一年,即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等内容。此后,原、被告基本按上述约定履行至2009年1月31日止,但被告在履约时,其全年仅上缴原告各项费用指标12600元(即每月仅交1050元)。庭审时,被告称其按每月1050元的标准缴付,已得到原告确认,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他诉请,还提交了其与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其他相关证据一批,但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而原告亦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2008年度经济目标责任制合同书》及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外联经理聘用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两协议均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上缴原告的各项费用指标费用为2210元,而被告在实际履行该合同时却按每月1050元上缴原告各项指标费用,可见,被告的行为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被告虽称“从履行合同之初就已协商一致将全年上交的各项指标每月2210元变更为1050元,且在整个合同过程中也是实实在在按变更后的内容履行”。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也未提交其与原告协商一致的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违约,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的承包经营等各项费用1883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并未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被告在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未缴费用6440元及被告在2009年8月以后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其造成侵权损失达25260元的诉请,且原告此两项诉请亦与本案审理的欠承包经营指标费的案由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请不予审理,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菁给付原告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承包经营费用人民币18830.07元整。二、被告曾菁给付原告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整。三、驳回原告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负担400元;被告曾菁负担417元。以上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海鹏人民陪审员  倪敏芳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