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刑再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福臣故意杀人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福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冀刑再终字第14号罪犯王福臣。1983年9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0年12月被假释,考验期至1992年7月。1993年3月2日被收审,同年8月14日因故意杀人、流氓被逮捕。现在唐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冀刑申字第56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后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冀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福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综上,罪犯王福臣据以服刑的判决已经发生了变化,原减刑裁定已失去了裁判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月29日作出(1994)唐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福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流氓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王福臣未上诉,被告人王铁山、刘昆全、罗长江、孟庆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4年11月22日作出(1994)冀刑终字第40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1997年3月27日以(1997)冀刑执字第50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0年4月4日以(2000)冀刑执字第30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6日以(2002)石刑执字第2112号刑事裁定,刑期减去一年(刑期从2000年4月4日-2019年4月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8日以(2006)唐刑执字第584号刑事裁定,刑期减去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院认为,由于本院已依法作出(2011)冀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本院及石家庄市、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减刑裁定依法应当撤销。故依法裁定如下:撤销本院(1997)冀刑执字第50号刑事裁定、(2000)冀刑执字第308号刑事裁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石刑执字第2112号刑事裁定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唐刑执字第584号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士文代理审判员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锁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