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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梁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刚,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宾市兴文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6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于2011年4月2日延期审理一次,并于同年4月29日恢复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静、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梁刚从他人处获得4包毒品海洛因后,将其中的2包分装成10小包,藏于其位于本区新碶街道镇府路173号的暂住房内。2010年10月12日、14日、15日,被告人梁刚三次在其暂住房内分别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梁刚在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亦被缴获。后公安民警在其暂住房内查获尚未卖出的毒品海洛因共计3.16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申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尿样检测报告,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2006)甬镇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刚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强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同时,其在该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刚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违禁品及毒资,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毒品海洛因3.1604克及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