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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刑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振鹏、杨勃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振鹏,杨勃,常公胜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咸刑终字第00101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振鹏,又名朱镇鹏,个体户。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勃,无业。2007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0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常公胜,个体户。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振鹏、杨勃、常公胜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九日作出(2011)咸秦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振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朱振鹏为强迫李某证明其与张某甲之间债务已清,伙同杨勃、常公胜和张胜利、赵欢(另案处理)等人用车将李某强行从西安市沙泘沱村拉至咸阳市人民西路金诺酒店310房间,将李某非法拘禁至3月15日7时许,期间对李某实施了扇耳光、蹲厕所反省、用打火机烧指甲等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振鹏、杨勃、常公胜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勃应数罪并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朱振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被告人杨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六年没有执行的刑罚五年十个月二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被告人常公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朱振鹏上诉提出,原判认定非法拘禁的事实错误,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以上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甲、韩某、戴某、张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朱振鹏、杨勃、常公胜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振鹏伙同原审被告人杨勃、常公胜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振鹏、原审被告人杨勃、常公胜在共同犯罪中,对被害人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原审被告人朱振鹏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非法拘禁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振鹏、原审被告人杨勃、常公胜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三被告人非法拘禁李某并对其实施侮辱、殴打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朱振鹏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综合适用的刑罚是适当的,故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琳审 判 员  刘煜阳代理审判员  陈波翠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