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阳民三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武汉宇泰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汉宇泰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阳民三重字第1号原告:武汉宇泰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佳奇,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放,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慧玲,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宇泰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宇泰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市政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被告宁波市政公司不服本院2009年7月22日(2009)阳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5月6日,该院以(2009)武民商终字第1734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吴勇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军、代理审判员赵旭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宇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红、委托代理人余佳奇,被告宁波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放、刘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宇泰公司诉称:2007年9月23日,原、被告因发生工程纠纷,经当地政府行政部门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经过协商一致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工程款、机械设备调遣费380万元。2007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所借的120万元作为赔偿金的一部分予以抵销,剩余260万元于2008年6月前付清。原告于2007年10月1日之前全部退出施工现场,退场后,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所欠的260万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60万元及利息388,440元(暂时计算到2010年6月1日,日后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宁波市政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是依据2007年9月23日的欠条,但本案的实质是工程合同之债,根据原告自己的证据表明,涉案工程是2007年7月开始施工,10月退场,整个工程是原、被告合作完成,原告退场时双方并未结算,现在原告依据欠条主张债权是不合事实的。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即使转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合肥审计局审核的决算金额为1,328,845元,此金额系原、被告共同合作完成的金额,故原告提交的380万元的欠条的实质内容是虚假的,原告仅仅依据该欠条主张权利,没有完整的证据链,缺乏基础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被告以29,666,666元的标价中标承建安徽省合肥市一环路综合畅通工程c标段道排、桥梁工程,并与作为发包人的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合肥重点工程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时按约定向该局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570万元。随即被告向原告收取7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后(该保证金系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建红之妻徐××的账上汇付给被告的)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将转包事宜告知发包人合肥重点工程局。张建红于7月中旬带领施工队伍进场做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建活动用房及民工宿舍、整理施工临时用地、调进设备等,并进行了部分施工。张建红对外是以被告项目部常务副经理的名义进行工作,被告有几名工作人员在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在此后的施工过程中,合肥重点工程局总计预付给被告工程款890万元,但该公司仅替原告支出了部分材料款等款项。后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经张建红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方于2007年9月21日以借款的形式付给原告方1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为20天。原告施工两个多月后,因合肥重点工程局对工程进度缓慢等方面不满,遂要求被告更换施工队伍。后经被告协调,原告于2007年10月1日前退出了施工现场。此后,被告继续施工。2007年10月中旬,合肥重点工程局同样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方面不满而要求被告退出施工现场。2008年7月,合肥市审计局对原、被告施工的c标段部分道排工程进行了审计,审定决算金额为1,328,845元,该款已由合肥重点工程局支付给被告,而被告也于2007年11月5日将合肥重点工程局预付的890万元工程款予以退还。2008年7月29日,被告在宁波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请归还借款120万元。同年11月17日,原告持欠条等证据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60万元,该欠条的内容为: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一环路综合畅通工程c标段项目部与武汉宇泰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合肥因施工纠纷,经协商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一环路综合畅通工程c标段项目部赔偿武汉宇泰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前期工程款和机械设备调遣费叁佰捌拾万元整,2007年9月21日的借款一佰贰拾万元整就作赔偿款付给武汉宇泰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剩下的贰佰陆拾万元于2008年6月前付清;武汉宇泰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日前全部退出施工现场;若欠款期限届满未付,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发生争议由武汉宇泰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欠条上的落款时间是2007年9月23日,加盖的是c标段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印章未骑年盖月,也无被告方任何人签字。原告称该欠条是被告方的总经理王善波在其奥迪车中亲手交给张建红的,当时张建红要求王签字,王不签。被告则否认有此事,认为是张建红利用在项目部工作期间掌握技术专用章的便利条件,先在空白纸张上盖好章,后打印的欠条文字。原审时,被告申请对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无法确定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23日《欠条》上打印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为标称时间形成。经本院多方咨询,重庆、上海等多家鉴定机构均称在本案所能提供的条件下无法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欠条、工程价款审核结算通知、发包方要求被告退场的文件等书证及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持有欠条的真实性及效力。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否认,理由为:一、欠条在内容上存在严重瑕疵,一是欠条上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此章系本次工程专设的印鉴,代表的含义是被告的特定的部门,仅用于工程技术方面的文件,不能用于涉及结算等事宜;二是印章没有骑年盖月,也无经办人人签名,不符合行文规则;三是工程在合肥施工,却约定在武汉管辖,提供欠条的一方怎会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承诺。二、原告工程进度无法推进,最终被迫提前退场,也造成被告的巨额损失,现实际结算工程款仅132万余元,且系双方共同完成的工程量,在此基础上被告主动向原告作出巨额赔偿承诺不符合逻辑。但被告的上述理由均系其单方片面分析所作出的推论,且其中关于印章的使用方面,已有证据证实被告的技术专用章曾用于签订合同;关于发包方作出的工程结算款远低于380万元,也与欠条上载明的内容无关联性,该结算金额仅系发包方对前期部分工程所作,并不包括施工方的其他成本或利润因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在被告不能提供直接的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对其所作的上述抗辩理由应不予采信。被告无证据证明欠条系原告伪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能够直接证实工程欠款的证据为欠条,且该欠条作为书证在被告未能提供更有证明力的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应将其作为优势证据予以采信,并应确认其证明力。故被告应按照其在欠条上的承诺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应从应付款之日起计付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宇泰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万元(原告欠被告的借款120万元已予冲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260万元为标的,从2008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武汉宇泰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计付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28,28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勇胜审 判 员 金 军代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柯亚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