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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1-06-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威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聚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威泰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聚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威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晓燕,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聚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锡全,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代表人甘云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景光,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超,该行职员。上诉人深圳市威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聚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开立了账号为01001002000××××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东莞市聚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称,2006年10月2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伟隽与李永华等人来到被告东莞市聚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处购车,并通过原告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处开立的账号为01001002000××××的账户转账支付了部分购车款62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的转账行为系有人冒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被告东莞市聚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不当得利的一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作为未尽到”审核汇款人身份”的过错方,理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提起诉讼。原告于2007年10月26日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进行最终对账后注销了其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处开立的涉案账户。以上事实,有开立账户申请书、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印鉴卡片、电汇凭证、销户对帐单等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经查,原告所诉请的汇款行为发生于2006年10月27日,至今已近四年,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使如原告所主张的,其对于2006年10月27日发生的汇款行为并不知情,然原告于2007月10月26日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进行最终对账并销户时应已明确该笔汇款行为的发生,从2007年10月26日算起至今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10月在对本公司银行账资金往来进行清查时,才发现该笔汇款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该主张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威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9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深圳市威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消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处开立账户内的款项被盗刷,上述款项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东莞市聚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隽并未办理上述款项的汇款手续。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未审查取款人的身份存在过错,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东莞市聚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返回上述款项。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账户销户后,上诉人曾于2008年11月7日到银行打印帐单,并复印相关资料等。上诉人并不了解涉案账户内资金转出情况,根据银行提供的交易记录也无法看出款项的去向。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在涉案账户销户后,并未为上诉人提供查询服务。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伟隽在2009年2月后三次入狱,上诉人系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无法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东莞市聚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伟隽将涉案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东莞市聚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用于购买车辆,被上诉人东莞市聚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款项有合法依据。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处开立账户,双方已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上述帐户内的款项62000元于2006年10月27日通过转帐方式汇至被上诉人东莞市聚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的转账行为系有人冒充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造成其财产损失,以及被上诉人东莞市聚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则上诉人在2006年10月27日其账户中的款项汇至被上诉人东莞市聚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时即应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于2010年9月1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07年10月26日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进行最终对账并销户,上诉人于此时亦应知晓其账户中款项的去向,即使从2007年10月26日起算,上诉人的起诉也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其于2008年11月7日前往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查询账户情况,但查询账户行为不能视为向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主张权利,该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入狱并不影响上诉人行使请求权,上诉人关于其法定代表人入狱造成其无法行使请求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威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战云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