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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蔡世洪与被告成都陈麻婆豆腐科华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世洪,成都陈麻婆豆腐科华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蔡世洪,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杨传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进,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陈麻婆豆腐科华店。住所地:成都市科华北路。法定代表人赵海云。委托代理人赵燕颖,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原告蔡世洪诉被告成都陈麻婆豆腐科华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世洪诉称,原告于2010年开始向被告供货,每次货款被告都在一段时间内结清,但近期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却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4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陈麻婆豆腐科华店辩称,对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无异议,因现无法确定具体供货金额,需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核实以确定金额。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武侯区小蔡水产摊业主。2010年10月、11月、1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经营场所提供农产品。原告为证明其供货数额,向本院提交装订成册的《入库单》3册,每册第一页及装订页背后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海云签注“本月未付”,以上《入库单》金额共计20445元。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入库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3册《入库单》形式一致,且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海云确认为“本月未付”,故本院对原告供货金额确认。因此,由于原告向被告供应农产品价值共计20445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4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陈麻婆豆腐科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世洪支付货款2044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成都陈麻婆豆腐科华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钟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杨长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