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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翟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冯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石安保,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守峰,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成,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女。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安保,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峰、王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向瓜农陶战斗、蔡银良(均为户县渭丰乡新安村人)销售了由第一被告处购进的植物叶面肥“沃尔沃”,导致瓜农所种植的西瓜发生畸形(后经鉴定该叶面肥不合格)。原告和第一被告共同与瓜农达成赔偿损失20000无的协议书。第一被告当时没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书面写了借条。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担保人,事后,第一被告不思清偿借款,反于2010年5月向户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所写的借条无效,被依法驳回后又提起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被驳回。现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担保法》第18、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清偿借款11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翟某某辩称,借条是我写的;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写的欠条上写的是冯振坤,可今天告状的人是冯某某主体上不成立,况且我是字丰公司的雇工,起诉我主体有错。我要求驳回原告之诉。被告任某某辩称,我是在胁迫情况下写的担保,我没有赔偿义务,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甲方:陕西宇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表翟耀峰)经销商、户县冯某某,乙方:户县渭丰乡新安村四组陶战斗、蔡银良达成协议内容为:一、因2010年4月23日陶战斗给大棚西瓜喷施陕西宇丰农业科技公司生产的叶面肥“沃尔沃”保花保果200mg瓶装和曹达甲托出现果子畸形,给果农造成严重损失。二、蔡银良喷施较早(西瓜还未挂果),损失较轻。三、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整,其中翟耀峰赔10000元,冯某某赔10000元,以后与甲方无关。四、甲乙双方共同将叶面肥样品送交质检部门鉴定。五、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在向陕西宇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索赔官司中提供有力证据。六、经双方网意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甲方翟耀峰冯某某,乙方:陶战斗、蔡银良。证明人张佛晓。2010年4月30日。协议达成后,因被告翟耀峰未带钱,遂向原告接了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1000元的借条。被告任某某在条据上写了担保。原告将20000元赔偿款交给陶战斗,陶战斗、蔡银良为原告出具了收条。2010年5月12日被告翟耀峰诉至户县法院,要求撤销其向原告所写的11000元借条,2010年12月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三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翟某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12月13日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程东侠民间借贷纠纷,请求判令被告翟小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又查明,2011年元月9日原告冯某某与宇丰公司协商,字丰公司一次性给付冯某某14000元,事情一次解决,冯某某领了14000元,并给字丰公司出具了收到条。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借据、收到条、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被告翟某某给原告冯某某出具了借原告11000元的借条属实,但此款是翟某某作为陕西宇丰农业科技公司的代表给付瓜农陶战斗、蔡银良的赔偿款、而此欠款原告冯某某在审理中已从宇丰公司一次性领了补偿款14000元,事情一次解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的债权债务因债的履行而消失。被告任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翟某某,任某某归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邦文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任志超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吕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