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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叶奇、周瑚等与徐健飞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健飞;叶奇;周瑚;叶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健飞。委托代理人:李海光。委托代理人:朱晓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叶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叶锋。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敬楚。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李烨。上诉人徐健飞因与上诉人叶奇、周瑚、叶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健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光,被上诉人叶奇、周瑚、叶锋的委托代理人吴敬楚、陈李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神奇公司的基本情况。神奇公司系仪器、仪表、五金机械加工制造公司,于2000年11月21日成立,住所地登记为温州市杨府山山下后巷****。法定代表人为叶奇。股东为叶奇、周瑚、叶锋,分别持有公司50%、30%和20%的股份。神奇公司五金分公司于2004年8月12日成立,营业场所为温州市瓯海茶山鞋城16号。负责人为叶奇。原、被告签订诉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神奇公司以及分公司的实际营业场所均在温州市瓯海茶山鞋城16号。二、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2010年4月10日,叶奇经周瑚、叶锋授权,与徐健飞签订《温州市神奇仪表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公司概况:神奇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住所地温州市杨府山山下后巷****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叶奇。二、股权转让份额:甲方(即原告叶奇、周瑚、叶锋)同意将其在神奇公司所持有的100%股权(出资额为50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即徐健飞)所有。三、股权转让金付款方式:1、甲方所持有的上述全部股份以58万元价款转让给乙方所有;2、股权转让金分二期支付:(1)乙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支付30万元作为定金,该部分款项直接冲抵股权转让金;(2)余款28万元于工商部门股东变更登记完成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3)甲方库存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按照成本价转让给乙方,双方另行核付;(4)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收款银行开户资料支付款项。四、变更登记: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无条件协助乙方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等相关手续。五、保证事项:1、甲方保证在神奇公司的出资为实缴资本,承诺不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况;2、甲方保证对其所持有的股权拥有完全产权,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保证永久性不存在第三人对其股权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保证股权没有设定任何担保;3、甲方保证其股权以上述价款转让的行为已告知其他股东并经他们一致同意,保证其他股东均同意放弃优先受让权;4、公司生产、办公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库存物品、知识产权等均留归公司,由转让后股东自主使用、处置;5、甲方必须毫无保留地将产品生产工艺、工序、技术秘密、注意事项等生产经营环节告知乙方;6、转让后,甲方不得再从事、涉及经营同类企业的工作和活动。六、债权债务问题:股权转让后,公司债权债务与转让方无关,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原有股东承担,与受让方无关。七、交接及移交事项:1、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甲方应无条件转交公司有关证照、文件资料、印章、账册等;2、甲方应将原有的客户、供应商名录、原始账本、材料价格等资料进行完整移交;3、经乙方筛选后,甲方应无条件向乙方提供客户、供应商的完整资料以及原告供应、销售合同样本;4、甲方应协调好公司与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转让前甲方与税务、工商部门发生的税、费问题由甲方自行承担、解决。八、违约责任:受让方逾期支付转让款,按应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转让方迟延协助办理变更手续则应支付每日500元的违约金。九、特别约定的其他事项:若因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登记的格式需要,须对本协议重新签署的,转受让方应无条件配合,但具体内容仍以本协议为准;转让后由乙方生产的产品质量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十、本协议附件有《补充协议》。同日,叶奇与徐健飞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公司与公司现所在场地的房东签订的租房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止,甲方已缴纳房租。二、甲方就房租租赁费、产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一并转让给乙方,作价117万元正。三、乙方就以上款项在本协议签订日起三个月内分三次付清。四、附件:1、《租房协议》;2、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清单。五、款项支付方式:按甲方提供的收款银行开户资料为准。六、自本协议签订起,甲方不得私自挪用、移动已经双方确认的转让给乙方的财务和材料,否则按违约处理。七、违约责任按《股权转让协议书》执行。除上述内容外,《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还约定了管辖法院、银行开户资料等其他内容。此外,在签订上述协议前几日,原、被告双方对库存产品等资产进行了盘点。盘点后,由公司财务张某甲制作并打印盘点清单。原、被告双方未在清单上签字,但之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股份以58万元价款转让给乙方所有”、“房租租赁费、产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一并转让给乙方,作价117万元正”。三、被告徐健飞支付定金以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徐健飞向原告支付了定金30万元。原告委托代理公司准备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准备好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章程交由徐健飞签字确认,徐健飞在签署自己名字的同时,代签了戴春子的名字。变更登记所需材料的落款时间均为2010年5月12日。但工商变更登记至今未办理。四、原、被告参与公司经营以及被告提出解除协议的相关情况。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叶奇召开公司会议,正式向员工介绍被告徐健飞,表明公司以后的事务由徐健飞负责。此后,被告徐健飞实际接管神奇公司,主持召开行政会议,对外签订销售合同,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等。在此期间,徐健飞租住在茶山鞋城16号的第四层(一至三层系神奇公司厂房和办公室,四层为徐健飞住处),住宿房屋的租金由徐健飞自己缴纳。依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在接管公司期间,发现产品存在漏油情况,于是在2010年5月19日,与案外人李忠生等一起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协议,原告当场未表示同意解除协议,相反提出回公司帮忙抓产品质量。2010年5月20日,叶奇即回神奇公司主持召开会议,商讨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未出席会议。此后,被告便回河南老家,不再管神奇公司的事务。被告走后,神奇公司事务由叶奇代为管理,包括销售部分产品。五、神奇公司分公司因存在安全隐患被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况。2010年4月6日,茶山街道办事处向神奇公司分公司发出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指出公司存在生产车间住人、电线未套管、宿舍楼摆放设备的现象,责令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前进行整改。该通知书由公司生产厂长张鑫签收。事后,张鑫分别电话告知双方。被告还参与了之后的整改,购买了相关的灭火器材。2010年5月25日,温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神奇公司下发了强制措施决定书,要求公司暂时停产停业整顿。2010年5月31日,叶奇前往茶山街道办事处安监中队接受该队的询问。2010年6月10日,温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对神奇公司作出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六、神奇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神奇公司现已停产,大部分工人已经离开公司,茶山的厂房现由张某甲、凌某看守。徐健飞离开公司之后,因公司被盗,公司大门、仓库等门锁已经更换过。诉讼中,经现场勘察,原、被告确认:公司办公室里现存有相关产品的质量检测书、CE认证书、技术图纸、仓库各类报表、合同书(包括部分劳务合同)、库存出库单等材料。办公室的钥匙以及公司印章由凌某保管,公司财务章以及财务账本、文件收发登记、库存清单等则由张某甲保管。原告叶奇、周瑚、叶锋于2007年7月7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三原告系温州市神奇仪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奇公司)股东。被告徐健飞、戴春子系为整体收购神奇公司股权而组成的合伙体。2010年4月8日,经神奇公司股东会决议,三原告同意分别将其拥有的公司50%、30%、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徐健飞且分别放弃本次股权转让的优先受让权,并授权叶奇以叶奇的名义代表公司和公司股东签署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4月10日,叶奇(即甲方)与徐健飞为代表的合伙体(即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所持有的上述全部股份以58万元价款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支付30万元作为定金,该部分款项直接冲抵股权转让金,余款28万元于工商部门股东变更登记完成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就房屋租赁费、产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一并转让给乙方,作价117万元。上述协议还约定:受让方逾期支付转让款的,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若因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登记的格式需要,须对本协议重新签署的,转受让方应无条件配合,但具体内容仍以本协议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立即将公司一切资料和物品交付给被告徐健飞。徐健飞也实际经营、管理并控制公司。2010年5月1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了神奇公司《股东会决议》,与徐健飞和戴春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工商变更登记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原告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应协助完成的工作后,被告却怠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现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三原告股权转让款145万元及逾期违约金25025元,并对上述款项的支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中28万元的违约金从2010年5月19日起暂算至2010年7月10日为7280元;39万元的违约金从2010年5月10日起算至2010年7月10日为11895元;39万元的违约金从2010年6月10日暂算至2010年7月10日为5850元;39万元的违约金从201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所有逾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违约金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戴春子申请笔迹鉴定,后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关戴春子的签名并非戴春子本人所签,戴春子撤回鉴定申请。原告也因此撤回对戴春子的起诉,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徐健飞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徐健飞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徐健飞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不单单是股权转让协议,也不是简单的资产转让协议,而是包括了公司全部资源在内的整体转让协议,包括股权、机械设备、场地、客户资料、技术、图纸、人员,甚至包括原材料、成品及半成品,这些都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故意隐瞒总公司的事实,把分公司当做总公司来交接,对其中重要的资产,比如专机不合格、技术不过关、图纸不存在等重要信息没有作明确说明。另外,原告一直实际经营公司,没有进行资产的交接,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神奇公司分公司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原告在签合同时也隐瞒了这一重要的事实,致使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协议,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分公司现根本无法生产和经营。据此,要求:1、撤销徐健飞与叶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2、判令叶奇、周瑚、叶锋双倍返还定金,即60万元;3、本案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用由叶奇、周瑚、叶锋负担。诉讼中,被告徐健飞变更第1项反诉请求为“解除徐健飞与叶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余反诉请求不变。同时补充以下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没有履行真正意义上的资产交接和转移手续。《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到的固定资产清单虽然被告有整理过,但该份清单一直没有得到被告的签字确认。《补充协议》中提到的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由于多次清点存在出入,交接也一直没有完成。二、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怠办股权变更及怠于履行资产交接,并且还把分公司当总公司来交接,隐瞒了分公司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等事实已毫无疑问,目前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员工大部分流失,资产数额不明,由于原告随意处置财产,没有妥善保管,导致里面的机器设备的遗失和损坏,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大部分丢失。三、原、被告实际上已经解除了合同,在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后,原告在2010年5月20日左右召开了公司会议,会议大致内容是由其本人接管公司,之后便把公司所有办公室的门锁钥匙全部更新,被告至此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此行为应视为原告已经同意解除合同。而后原告又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认为是因为分公司被瓯海区安监局查封无法继续经营。针对反诉,原告答辩称:被告要求解除协议,说明被告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已无异议。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协商解除、约定解除的情况,也不存在法定解除的事实。被告提出的三点理由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且该三点理由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上,原告已经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应移交的有关材料交被告,被告在股权转让后实际已经控制和经营公司,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诉争股权转让款共计175万元,被告应分期支付:于2010年4月10日支付30万元;于工商部门股东变更登记完成后7日内支付28万元;于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7月10日,分三次付清117万元。被告徐健飞支付30万元后未再按期支付其余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第2期28万元,双方约定“于工商部门股东变更登记完成后7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委托代理公司准备工商变更登记的材料,并于2010年5月12日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章程交由徐健飞签字确认。但此后,被告便不再配合办理其他手续,致使工商变更登记未能办理。现被告在反诉请求中又要求解除合同,可视为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对违约金作了约定,“受让方逾期支付转让款,按应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未支付的28万元款项从2010年5月1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应当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即提起反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余未支付的117万元款项,《补充协议》仅约定“三个月内分三次付清”,未对三次的具体日期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各按39万元的款项分别从2010年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未支付的117万元款项的违约金应从2010年7月11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资产交接手续,原告存在隐瞒总公司、隐瞒分公司存在安全隐患、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双方实际已经解除合同,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资产交接问题。转让协议未对资产的交接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诉讼中,经原、被告现场核实,公司相关产品的质量检测书、CE认证书、技术图纸、仓库各类报表、合同书(包括部分劳务合同)、库存出库单等材料均存放在公司办公司,而办公室的钥匙以及公司印章现由公司员工凌某保管,公司财务章以及财务账本、文件收发登记、库存清单等则由公司财务张某甲保管。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徐健飞管理公司期间,被告未隐匿上述材料,也未阻碍徐健飞自主使用、处置上述材料。对于成品、半成品以及原材料,签订协议之前,双方已经经过了盘点,《补充协议》第四条也明确附件有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的清单。因此,虽然双方没有在盘点清单上签字确认,也没有签署正式的资产交接清单,但仍可认定双方已经基本完成了资产交接。第二、关于总公司和分公司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就已经明确转让的是神奇公司,《补充协议》第一条也已明确公司现经营场所在茶山。第三、关于神奇公司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虽然第一份整改通知中在协议签订前几天就已经由公司员工张鑫签收,但当时原、被告双方已在进行资产盘点,证人张鑫依被告申请出庭作证时,表示已将该情况告知叶奇和徐健飞,且在后来的整改过程中,徐健飞也有参与。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隐瞒安全隐患的事实,不予认定。同时,神奇公司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仅仅是生产车间与工人住宿混合、电线未套管、设备摆放位置不对,这些现象完全可以整改过来,并不会导致公司无法生产经营。故被告主张公司存在安全隐患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成立。第四、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提供了产品检验报告和认证证书证实截止2009年度,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均合格。而被告提供的“翻包检查闭门器质量情况”仅显示2010年4月15日至5月15日期间的产品的漏油率情况,即股权转让后的产品有漏油情况,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转让后由受让方生产的产品质量问题由受让方自行负责,与转让方无关。第五,关于叶奇在徐健飞离开公司后销售部分产品的问题。依据《补充协议》第六条“自本协议签订起,甲方不得私自挪用、移动已经双方确认的转让给乙方的财务和材料,否则按违约处理”的约定,原告销售部分产品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相应的权利。至于被告诉称“因原告随意处置资产的行为导致机器设备的遗失和损坏,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大部分丢失”的情况,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的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确认。第六、关于转让协议是否已经实际解除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徐健飞虽有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但原告未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的行为来看,双方也未就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故诉争协议未解除。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原告的行为尚未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故被告反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返还6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1月14日判决:一、被告徐健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叶奇、周瑚、叶锋支付股权转让款1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117万元款项的违约金从2010年7月11日开始计算,另外28万元款项的违约金从2010年7月26日开始计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奇、周瑚、叶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徐健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共计27975元,由被告徐健飞承担。上诉人徐健飞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当中,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标志就是股权变更和资产交接,但是直到目前,两者均末履行。在上述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应在协议签署后三日内,无条件协助上诉人办理股东变更和知识产权变更手续,但被上诉人均末按期办理,显然违约在先。关于资产交接,包括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固定资产、库存物品、知识产权以及证照、文件资料、印章、账册等,以及《补充协议》当中的产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均末实际交接。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来证实已交接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本案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合同事实上也已经终止。上诉人受让一个公司的目的是该公司可以正常运转,而运转的关键是技术和产品质量。从技术上讲,神奇公同的图纸杂乱无章、图纸技术参数涂改随处可见,根本没有一套可供执行的技术标准,并且生产的产品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达不到国家标准。这一点生产厂长张鑫也己经证明,产品的漏油率一直就居高不下,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己无法实现,因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叶奇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召开了公司全体会议,宣布由自己主持工作,并对生产上的事项作了安排,5月21日就把经理办公室的门锁给更换了,使上诉人无法进入到办公室。而后,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叶奇,叶奇当即表示30万元定金没收,此事了结。2010年5月27日,因为公司一直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得到及时整改,被欧海区安监局查封并罚款,至此公司无法经营至今。现公司目前由叶奇的两名老员工张某甲、凌某看守,里面己经一片狼藉,先不说公同账面金额的去向问题,光机器设备部分遗失,很多机器也已经锈死,生产产品的模具也已经不存在了,仓库中的产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已变动很大。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掌控公司至今,以实际行动终止了合同。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履行交接义务,违约在先,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事实上己经解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本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及双倍返还定金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奇答辩称:一、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但并未针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理由等提出具体的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既然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其对判决结果的不服即无可依赖的事实理由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已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根本未履行合同,违约在先的理由是不成立的。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履行股东变更相关手续时违约在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股东变更登记属双方义务行为,而且在变更登记过程主要应由上诉人一方为主,被上诉人只是协助方,这不仅在转让协议中有约定,而且也是工商登记的惯例。事实上,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委托工商变更登记代理中介机构并备好股权变更登记所需的所有法律文书,因此,被上诉人在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并不存在不配合或不履行的情况,而是上诉人怠于变更,其目的是为了拖延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三日内完成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前提条件,是因上诉人自身原因,恶意导致该条件不成就所以股权变更登记未完成并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付款或被上诉人未履行协议义务的抗辩理由,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支付转让款的履约责任。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知识产权变更手续,违约在先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包括注册商标在内的所有知识产权的持有人或所有人仍属公司,无须办理变更手续。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资产交接的上诉理由更不能成立。(1)证人张某甲、凌某、张某乙、高某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进行盘点、确认并由张某甲记载公司电脑形成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清单,虽然上诉人并无直接在有关清单上签字确认,但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附件包括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清单,且《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起,甲方(原告)不得私自挪用、移动已经确认的转让给乙方(被告)的财物和材料,否则按违约处理。故上诉人徐健飞对《补充协议》的签字确认即视为上诉人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财物的交接的书面确认。(2)经法院现场勘查可知,在公司留存证照、文件资料、印章、账册等资料和财物,而上诉人徐健飞在《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后,已经完全控制和管理公司,事实上完成了交接。三、上诉人徐健飞已经实际经营和控制公司,合同目的己经实现,上诉人主张本案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合同事实上也已经终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司原先生产的产品是合格的,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且获得相关荣誉。上诉人徐建飞接管公同后之所以出现部分产品质量问题是由于上诉人徐建飞管理和技术上的问题,而且根据协议约定,转让后的产品质量问题是由受让方(即上诉人徐建飞)负责的,故上诉人以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理由依法不成立,且该理由也非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己经掌控公司至今,并以实际行动终止合同不属实。被上诉人之所以在5月20日召开会议,是应上诉人的要求来协助管理公司,会上并没有宣布自己主持工作,也并无把经理办公室锁更换。由于是协助工作,审批时有时注明为代签,更无表示30万定金没收了结此事,相反被上诉人通过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健飞与被上诉人叶奇、周瑚、叶锋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主体合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问题。原判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的事实对被上诉人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问题作出了充分的论证,论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关于被上诉人未按约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二份协议约定的固定资产、库存物品、知识产权、证照、文件资料、印章、账册以及产品、本成品、原材料等未办理交接手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徐健飞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也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此,上诉人徐健飞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本案的关键是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要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履行所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有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但至今仍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仍为三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发货清单、收款单,足以认定在股份转让签订后,被上诉人叶奇仍参与温州市神奇仪表机械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从被上诉人叶奇收取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温州市神奇仪表机械有限公司仍由被上诉人叶奇掌控。2010年5月25日,温州市神奇仪表机械有限公司因存在安全隐患,被温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以暂时停业整顿的处罚。2010年6月10日,温州市神奇仪表机械有限公司又因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逾期整改不合格,被温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以2万元的罚款。而温州市神奇仪表机械有限公司的安全隐患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就存在的,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就意味着由此产生的损失将全部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如果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必然会引起当事人的利益失衡。为了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可以允许上诉人解除合同。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支付的30万定金不足以弥补因上诉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可以另案要求上诉人徐健飞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叶奇、周瑚、叶锋要求上诉人徐健飞支付股权转让款145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徐健飞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的诉讼系上诉人徐健飞违约而引起的,故本案的一、二审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均应由上诉人徐健飞负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解除上诉人徐健飞与被上诉人叶奇、周瑚、叶锋之间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驳回叶奇、周瑚、叶锋的诉讼请求;驳回徐建飞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二审受理费22975元,均由上诉人徐健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久松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 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