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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青岛兄弟货运有限公司与张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兄弟货运有限公司,张霞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1432号原告青岛兄弟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南村镇沙东村。法定代表人綦振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男,1965年6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平度市。被告张霞,女,1978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相永建,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兄弟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兄弟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相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兄弟货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夫綦元科(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有《车辆挂靠协议》、证人证言和职工工资发放记录予以证实。因此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夫綦元科(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霞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夫綦元科(生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张霞之夫綦元科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沈海高速公路907公里+6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綦元科死亡。2010年12月24日,被告张霞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綦元科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2月18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被告)张霞之夫綦元科(生前)于2010年8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与被申请人(原告)青岛兄弟货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3月16日诉来本院。在劳动争议仲裁和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甲方:青岛兄弟货��有限公司,乙方:綦振钢)、证人证言和职工工资发放记录不予认可,认为《车辆挂靠协议》中记载的綦振钢(即本案证人)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綦振斐的姐夫,与原告有害关系,对《车辆挂靠协议》和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职工工资发放记录有瑕疵,亦不应采信。另查明,鲁B×××××号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所有人为青岛兄弟货运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协议》中的綦振钢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綦振斐的姐夫。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平劳仲案字第14号仲裁卷宗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綦元科(生前)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青岛兄弟货运有限公司,且原告提供的职工工资发放记录不具备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中的企业工资支付表所应载明的事项,该工资记录亦未入原告的财务账目,不能相互印证系原告处的职工工资支付凭证。原告提供《车辆挂靠协议》和证人綦振钢的证言,以此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夫綦元科(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因綦振钢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协议和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判决其与綦元科(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兄弟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霞之夫綦元科(生前)于2010年8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70元由原告青岛兄弟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钧涛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姜明进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李雅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