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于安徽省利辛县,回春废品回收店经营者。因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2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一天凌晨,李化、苏培乐(均已判刑)等人驾乘车辆窃得本区九龙湖镇河头村九龙新天地Ⅰ期工地东边场地价值人民币910余元的钢筋余料350余公斤后,运至本市江北区庄桥街道马径村被告人盛某所经营的“回春废品回收店”销赃,被告人盛某明知该批钢筋系赃物,仍以低价收购。2010年5月6日凌晨,李化、苏培乐等人驾乘车辆窃得本区九龙湖镇汶溪村上宋26号张某所开的五金厂内共计价值人民币28860元的平衡块成品1450件、离合器座半成品3800件后,又运至被告人盛某所经营的上述废品回收店销赃,被告人盛某明知系赃物,仍以低价收购。2010年5月9日凌晨,李化伙同他人驾乘车辆窃得本区九龙湖镇长石村南街55号王某所开的镇海区三星内燃机配件厂内面包车轴承毛胚47根后,将其中的的20根(价值人民币1340元)运至被告人盛某所经营的上述废品回收店销赃,被告人盛某明知系赃物,仍以低价收购。案发后,被告人盛某于2010年5月25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现由公安机关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盛某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图片说明、暂扣物品票据、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毛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同案犯李化、苏培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盛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退缴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害人盛某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盛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盛某退缴的赃款由暂扣机关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