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郑钢君与焦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钢君,焦红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21号原告:郑钢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8********),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焦红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郑钢君与被告焦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钢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红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被告先后于2008年11月1日、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15万元,立有借据。口头约定于2009年底前归还,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借条》二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和欠款的事实,对其主张的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红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郑钢君借款2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焦红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一一年六月七代书 记员 顾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