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永平与赵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永平;赵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720号原告:李永平。委托代理人:李克伟。委托代理人:杨力。被告:赵欣。原告李永平诉被告赵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永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克伟、杨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36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暂自2009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2日止,此后另计);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且约定还款期限至2009年10月1日止,然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逾期利息可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09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基准利率4.86%计算至2011年4月1日止为2916元,以后另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欣归还李永平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2916元,(暂计算至2011年4月1日止,以后另计),合计4291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李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赵欣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68)。代理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盛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