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登英与王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英,王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158号原告刘登英,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会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卞世德,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六安分行),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袁立诚,该行行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负责人陈焰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承杰,公司职员。原告刘登英诉被告王飞、农行六安分行、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飞、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行六安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登英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王飞驾驶皖N×××××号轿车行至X005线11公里+800米处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构成十级伤残一处。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866.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本2.事故认定书3.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4.伤残鉴定书5.原告与儿子、媳妇户籍登记、原告儿、媳执业证、营业执照6.原告医疗、鉴定交通被告王飞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被告农行六安分行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标准过高,三期过长不符合评定标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接费用。为此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提供一份《询问笔录》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定标准》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王飞驾驶皖N×××××轿车,沿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800M处,撞到行人原告刘登英,致刘登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登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登英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右耻骨及坐骨骨折3.脑震荡4.四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八周2.我科门诊随访。2010年12月27日刘登英出院,住院20天期间共支付医药费12587.64元(其中被告王飞垫付8587.64元)。2011年3月23日刘登英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经六安某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XXX号《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为:1.刘登英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X(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刘登英付伤残程度、三期评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王飞驾驶的皖N×××××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农业银行六安分行,该车辆以农业银行六安分行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30日二十四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刘登英已满84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王飞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刘登英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农行六安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09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4801元计算;营养期、护理期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但不能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期、护理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鉴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登英的损失为:医药费1258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合计14787.64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4787.6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护理费6115.31元(90天×24801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2642.5元(5285元/年×5年×10%)、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13557.81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三期评定费1200元,由事故侵权人王飞、农行六安分行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登英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登英误工费等13957.81元,合计23957.81元。(此款包含被告王飞垫付的医疗费8587.6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登英医疗费等4787.64元。三、被王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连带赔偿原告刘登英伤残评定费1200元。五、驳回原告刘登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760元,由被告王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