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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与梁建邦、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梁建邦,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作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金炳,广东建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邦,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玉霞,女,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林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有仁。上诉人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建邦、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城公司)、广州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胜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区文德路仁康里D栋42号714房为梁建邦的房产。该房屋由广东省福利南方图书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南图公司)经规划局(94)城地批424号文核准拆迁。1996年12月11日,福利南图公司(甲方)与梁建邦(乙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原址房屋;甲方将自有的回迁楼座落在东山区文德路回迁小区D栋第9、10、11层北向的自有房屋,建筑面积115平方米(包括分摊楼梯、走廊面积按实分摊)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经核定乙方的原址房屋建筑面积为104.8866平方米,而甲方调换(补偿)给乙方的115平方米,两者相比,相差了10平方米,对比相差的房屋面积,乙方根据有关规定以1300元一平方米的标准计算,付给甲方13147.4元,并于1998年12月31日前付清等。该协议书已在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鉴证备案。同年10月19日,福利南图公司(甲方)与梁建邦(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应于1998年12月31日前,在文德路大塘小区回迁楼D幢第9、10、11层北向(建筑面积115平方米)的房屋安置乙方回迁居住等。该协议书在原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上述协议签订后,梁建邦即将上述文德路42号房屋交由福利南图公司拆迁。上述协议经原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公证。1995年4月5日,福利南图公司与澳门辉煌国际地产有限公司成立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即兴胜公司,经营文德北路大塘小区地段的开发、建设等。1998年,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向福利南图公司发出关于转移文德北路大塘小区回迁楼用地红线问题的复函称:福利南图公司来函要求将文德北路大塘小区回迁楼用地转移到中外合作的兴胜公司名下报告收悉,现函复如下:一、为了加快大塘小区回迁楼的建设及更好的落实办理产权等问题,可以考虑将回迁楼用地转到兴胜公司名下,有关具体转移用地手续问题,请按有关规定、程序到市规划、国土、房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二、回迁楼用地转移到兴胜公司后,必须保证将回迁户全部(除已永迁及弃租弃产外)安排在回迁楼内及归还补偿给福利南图公司和市城建集团公司的面积。确实剩余的房屋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销售手续等。1998年8月25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向兴胜公司发出关于用地更名问题的复函称:文德北路大塘街地段的9548平方米土地,我局曾批准南图公司兴建回迁安置房,现根据广州市建设委员会的意见,同意将上述用地转由兴胜公司负责开发建设。上述回迁安置房用地转移到兴胜公司后,必须保证将回迁户全部(除已永迁及弃租弃产外)安排在回迁楼内及归还补偿给福利南图公司和市城建集团公司的建筑面积等。1998年10月26日,广州市国土局向兴胜公司发出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复函称:同意将经批准给福利南图公司使用的位于文德北路大塘街地段的9548平方米土地,改由福利南图公司与澳门辉煌国际地产有限公司的项目公司即兴胜公司使用;用地性质为回迁安置等。2001年11月20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禾城公司称:广州市文德北路大塘街文德商业楼综合大楼地块回迁楼收尾工作回迁户安置由禾城公司出资完成,所需费用将从拍卖该地款项中优先支付等。2003年10月16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禾城公司出具关于尽快安置文德路大塘小区回迁户的函称:根据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函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你公司“办理位于广州东山区文德北路大塘小区回迁户登记、安置工作”的要求协助你司,请你司尽快与被拆迁人签订回迁变更协议,并到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2004年6月10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称:因原负责该地块回迁安置工作的兴胜公司已名存实亡,无法完成回迁安置工作。为顺利拍卖位于广州市文德北路755、758号两幅土地和安置该地块的回迁户,原审法院于2001年11月20日指定禾城公司负责该地块的后续回迁安置工作,并将有关函件送达贵局,请贵局协助办理有关事宜。现禾城公司已完成回迁结案工作,但因该地块用地不属于禾城公司,至今无法办理回迁户产权登记,使回迁工作遇到障碍。为了使该地块回迁户顺利办理房产确权手续,请贵局将该回迁房直接确权给禾城公司,由该公司尽快完成该地块回迁户的产权登记手续和相关的安置工作等。同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位于广州市文德北路755、758号两幅土地回迁安置楼确权给予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尽快完成该地块回迁户房产确权手续等。2005年1月7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了《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载明:座落广州市(东山区)文德路仁康里42-56(双号)、56号之一、之二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5522.20平方米,权属人为禾城公司,其中直管房32套、回迁房283套等。2001年7月18日,禾城公司向梁建邦发出《入住通知书》:楼房位置为住宅部分D栋回迁楼七楼14房。根据禾城公司制作的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的《楼盘单元明细表》显示:广州市文德北路仁康里42-56号(双号)自编D幢,其中42号714房(住宅、建筑面积115平方米)的产权人为梁建邦。在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其与禾城公司、兴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受理法院查封了禾城公司名下广州市越秀区文德路仁康里42-56(双号)、56号之一、之二房产(已转让除外)。梁建邦在该执行案中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于2010年5月20日以(2008)越法委执外异字第250-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广州市越秀区文德路仁康里D栋回迁楼42号714房的执行。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许可继续对广州市越秀区文德路仁康里42号714房的执行。原审法院认为,福利南图公司与梁建邦签订的上述《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可以证实梁建邦是大塘小区的被拆迁户,梁建邦依法享有回迁居住并获得产权补偿的权利。根据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函,讼争房屋所处的广州市文德北路大塘街地段地块的用地性质为兴建回迁安置房,而禾城公司不是该地块的用地人。由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禾城公司负责该地块的后续回迁安置工作,为顺利办理回迁户产权登记,才要求广州市房管局将该地段回迁楼直接确权到禾城公司名下,其目的是使禾城公司能够完成该地块回迁户的产权登记手续和相关的安置工作。禾城公司名下的房屋应用于安置回迁户,在回迁补偿安置工作未全部完成之前,不得另作他用。根据禾城公司所制作的《楼盘单元明细表》以及向梁建邦发出的《入住通知书》可以看出,涉案的广州市越秀区文德路仁康里D栋回迁楼42号714房是由禾城公司用于补偿梁建邦的产权的房屋。梁建邦作为被拆迁户所享有的权益,应优于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得到保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执行异议,继续对越秀区仁康里42号714房的执行。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均未出庭参加诉讼,登记拆迁人广东福利南方图书公司和委托拆迁人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故案涉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十分复杂,诸多事实其实根本没有可能查清。原审法院未调取案涉项目拆迁安置档案资料核查,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资料予以认定拆迁人身份,是极其错误的。2、退一步讲,韶关中院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都发文要求被上诉人禾城公司对被拆迁人重新登记,并签订回迁变更协议后报广州市拆迁办备案,韶关中院的公告明确规定未按期登记的视为放弃安置补偿权利。被上诉人梁建邦没有证据证明重新登记过和重新签订过变更协议并备案。因此,其被拆迁人的身份应认为属于没有备案,因而原审法院仅以禾城公司向房管局提交的拆迁人清单就认定拆迁人身份,也根本缺乏直接证据。3、本案建筑工程本身就是回迁房,广东省高级法院的终审判决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经有明确认定。故在案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应就被上诉人是否在终审判决生效时回迁的合法性做出审理,即对回迁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这必然涉及应查明整个项目(包括A、B、C、D四栋)回迁安置的历史全貌。然而原审法院却仅查明C、D两栋的情况,故其判决必然是不同于上级法院观点的判决,这自然是错误的。综上,被上诉人梁建邦不是适格的回迁安置补偿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故上诉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梁建邦二审答辩称:我方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案件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产是否应继续执行问题。一方面,根据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梁建邦是回迁安置户,其依法回迁居住并获得产权补偿的权利应予保护,而涉案房屋属于回迁安置范围的房产。另一方面,拆迁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建设发包人与承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及至相关法院的执行行为均不能影响被上诉人梁建邦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主张。故此,原审法院在查明拆迁回迁人身份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继续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郭东升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阮志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