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6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辩护人何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715号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凌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庭审后,上诉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在二审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7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永 鹰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迪(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