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金民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林春富与林春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林春忠;林春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邦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荣华。上诉人林春忠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白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林春富诉称,林春富、林春忠系同胞兄弟关系,1987年3月双方分家独立生活。2000年12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林春忠将原分家所得的两层楼房楼下两间、楼上一间及楼梯拼屋转让给林春富,折价人民币6500元,林春忠再用双方父母名下的土地申报批建房屋,等林春忠房屋造好后,即按协议约定将属于林春忠所有的旧屋交给林春富,但林春忠在新房建好投入使用后,却拒绝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请求判令:1、林春忠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将《分家书》中分得的位于白龙桥镇虹路村与林春富毗邻的一间半房屋腾空,交付林春富使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春忠承担。原审被告林春忠辩称,2000年12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后,林春富一直未付款。答辩人造好房子后,林春富未向答辩人要过房子,也未付过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是不属实的。若林春富按现在的价格支付,答辩人愿意交付房屋。协议约定林春富不能干扰答辩人造房,但林春富多次干扰,林春富已经违约。林春富曾口头承诺预付2000元,但其未付,因此协议无效。林春富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答辩人不同意林春富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林春富、被告林春忠系同胞兄弟关系。其父母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林春富、次子林春忠、女儿林春珠。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林春富、林春忠之父林瑞云召集双方,书写了《分家书》一份。该《分家书》载明:“一、房屋分掰:现有旧老屋归父母所有,新屋三间一楼梯归二子所有,林春富为东楼上二间、东楼下一间,林春忠为西楼上一间、西楼下二间,楼梯双方公有,门前空基分界定为东大门边对出至围墙剩一条至楼梯道路;二、……”2000年12月4日,林春富、林春忠经过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兹有虹路村村民林春富、林春忠兄弟俩拼屋,经双方协商,林春忠现有两层楼房一间半(庭审中,林春富、林春忠均认可协议约定的房屋为分家书载明的西楼下二间、西楼上一间)及楼梯各半,拼给林春富,折价陆仟伍佰元整,父母长河塘沿田块无偿留给林春忠日后造房使用,现因无法批建,从协议立好之日起,由林春忠先种植,日后林春忠造房,林春富不得干扰,房屋造好归屋后,林春忠即把原有旧屋交于林春富,林春富付清房款陆仟伍佰元整,本协议双方自愿,不得反悔。”2007年10月,林春忠在上述协议约定的田块上开始建造房屋,2008年十二月初八,林春忠搬进所建新屋内居住,但未向林春富交付本案讼争房屋。另查明,讼争房屋地址为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虹路村林寺自然村48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林春富、林春忠于2000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上系附条件的协议,该条件为林春忠在父母留下的田块中建房并实际入住。当条件成就时,即林春忠在该地造好新房并入住后,该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林春忠应当依约承担将讼争房屋交付林春富使用的民事责任,林春富在接收房屋后亦应当依约承担支付房款的民事责任。林春忠未依约交付讼争房屋,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春忠辩称林春富违反约定干扰其造房,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林春忠辩称林春富曾口头承诺预付房款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林春忠辩称林春富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林春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林春忠在交付房屋后,可向林春富主张支付房款。应当指出的是,林春富、林春忠系同胞兄弟,双方本应互让互谅,互相帮助,共同努力构建一个幸福、美满、欢乐的家庭,但双方却因房屋问题引起纠纷而诉至法院,实属不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春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林春富交付协议约定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虹路村林寺自然村48号房屋(即分家书中载明的西楼下二间、西楼上一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春忠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宣判后,原审被告林春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林春忠提交的《证明》不属于证人证言,依法属于调解协议,具有法定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林春富不愿意履行村委会作出的调解协议是其违约在先,林春忠当然不需要把房屋交给林春富使用。三、林春忠与林春富的父亲在去世前,曾当着村两委领导的面写下遗书,所有财产归林春忠和其妹妹继承,林春富无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林春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春富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春忠在二审中提供证据1、2006年当事人父亲写的遗嘱1份。证明双方的父亲在临终时对财产作出相关处置,林春富对财产权没有继承权。证据2、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违法通知书1份。证明林春忠建造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现在还没有处理的事实。林春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林春富在二审中提供证明1份。证明一审中的证人在二审中都推翻了其证言。林春忠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能推翻村委会调解后盖章确认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对林春忠提供的证据1,林春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对林春富提供的证据,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该单一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春忠与被上诉人林春富于2000年12月4日自愿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林春忠按照《协议书》在父母留下的田块中建房并实际入住后,应当依照约定将讼争房屋交付给林春富使用,其不履行交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判令林春忠交付讼争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春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