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天林物业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慈工贸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天林物业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慈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宁波北仑天林物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07055-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路明珠商厦A幢314号。法定代表人:周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珊珊,女,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慈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2700865),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贸易城明珠商厦A402室。法定代表人:张曙东,董事长。原告宁波北仑天林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林物业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慈工贸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宁慈工贸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天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慈工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林物业公司起诉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开发(集团)总公司系北仑区明珠商厦的开发商,其下属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开发(集团)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负责该大厦的物业管理。1996年至2009年间,该公司多次变更名称,最后变更为宁波中强实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强物业分公司)。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开始接手明珠商厦的物业管理。2010年8月11日,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仑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强物业分公司应收的明珠商厦物业管理费债权及按规定拥有对明珠商厦的物业管理权由原告继受。按宁开经(1996)122号、宁开价(1997)9号文件的规定,明珠商厦的物业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50元/平方米/月。被告系明珠商厦A402室业主,房屋面积72.34平方米,一直未支付1997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1997年5月至2010年12月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9659.4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强物业分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变更登记情况、更名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中强物业分公司名称变更情况。2.浙经甬开字021号许可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中强物业分公司有收取物业费的权利。3.(2010)甬仑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中强物业分公司应收的明珠商厦物业费债权及物业管理权由原告继受。4.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报告2份、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及物价局文件(宁开经[1996]122号、宁开价[1997]9号)2份,用以证明相关物业费的收费标准。5.物业费催讨公告7份,用以证明物业公司多次催款的事实。6.债权转让公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通知业主中强物业分公司应收的明珠商厦物业费转让给原告的事实7.宁波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东方贸易城明珠商厦A402房屋业主及房屋面积的事实。被告宁慈工贸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开发(集团)总公司系北仑区明珠商厦的开发商,其下属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开发(集团)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2005年6月28日更名为宁波中强实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负责该大厦的物业管理。2010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0)甬仑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强物业分公司应收的明珠商厦物业管理费债权和物业管理权由原告继受,后原告开始接手明珠商厦的物业管理。按宁开经(1996)122号、宁开价(1997)9号文件的规定,明珠商厦的物业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50元/平方米/月。被告宁慈工贸公司于1997年5月16日购得位于明珠商厦A402室的办公用房一套,房屋面积72.34平方米,后一直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中强物业分公司与被告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接受物业服务后,理应支付相关物业管理费用。原告在继受中强物业分公司的债权和物业管理权后,也通知了债务人并对明珠商厦实际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物业费,另结合原告的主张的期限,因原告于1997年5月16日购置位于明珠商贸大厦的房产,故至2010年12月前被告实际欠缴的综合物业管理费为29478.55元(72.34㎡×2.50元/月×163个月)。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慈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北仑天林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9478.55元(自1997年5月16日算至2010年12月15日止),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220元,由原告宁波北仑天林物业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慈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希松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静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