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荣人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宋美荣与李振强、李树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美荣;李振强;李树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人民初字第72号原告宋美荣。委托代理人付军伟。被告李振强。被告李树娟。委托代理人徐滨,法律工作者。系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责人许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颖明。委托代理人岳春英,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美荣与被告李振强、李树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跃龙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军伟,被告李振强、李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颖明、岳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美荣诉称,2010年12月14日16时20分,被告李振强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马沙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至人和镇窑沟村西公路处时,与刘炳聚无证驾驶雅迪牌二轮机动车在前方顺行时追尾相撞,致刘炳聚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振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炳聚不承担事故责任。鲁K×××**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树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4839元、死亡赔偿金356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600元,共计3826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强、李树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无异议。死者刘炳聚为农村户口,同意按照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方法赔偿死亡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刘炳聚与原告宋美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振强、李树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4日16时20分,被告李振强酒后驾驶登记在被告李树娟名下的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马沙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至人和镇窑沟村西公路处时,与刘炳聚无证驾驶雅迪牌二轮机动车在前方顺行时追尾相撞,致刘炳聚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振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炳聚不承担事故责任。鲁K×××**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刘炳聚系农村户口性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李振强酒后驾驶被告李树娟名下的鲁K×××**号轿车,超速行驶,行至人和镇窑沟村西公路处时,与刘炳聚无证驾驶的二轮机动车,在前面顺行时,追尾相撞,致刘炳聚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振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炳聚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振强驾驶机动车致刘炳聚死亡,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请求权。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给原告造成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李振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振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刘炳聚的户口薄能够证明刘炳聚系农村居民,属于农业户口性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死亡刘炳聚系城镇居民,因此有关赔偿项目数额,应按农民户口性质计算基数赔偿相关损失。因此,超出强制险的部分被告李振强、李树娟应按上述赔偿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00元。被告李振强、李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16846元。被告李振强、李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800元。被告李振强、李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0元,原告承担2979元,被告承担4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跃龙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穆海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