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钱京与阮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京;阮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2号原告钱京。被告阮林杰。原告钱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阮林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承诺于2008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6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但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9月2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予以确认。2008年9月8日,被告承诺上述两笔借款均在2008年12月底前归还。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林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钱京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钱京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阮林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5元,由被告阮林杰负担4156元,原告钱京负担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晓忠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人民陪审员 沈永良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秋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