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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铜民一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发明与铜陵上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发明,铜陵上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铜民一初字第00109号原告:江发明,男,汉族,1980年1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天门镇。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上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天门镇。法定代表人:俞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浩,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发明与被告铜陵上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1立案受理。之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铜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中并未列明原告申请仲裁的事项。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遵循先裁后审的原则。铜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未列明原告申请仲裁的具体事项,因此不能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仲裁裁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发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发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盛审 判 员  汤慧芳代理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汪圣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