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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溧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尹宣珍与王明珍、陈圣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尹宣珍;王明珍;陈圣红;谢军模;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溧民初字第75号原告尹宣珍,女。原告王明珍,女。原告陈圣红,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军模,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个体业主,身份证号码3201241967********,住溧水县永阳镇庆丰小区绿邨****。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正洪街**东宇大厦。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宣珍、王明珍、陈圣红诉被告谢军模、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宣珍、王明珍、陈圣红代理人朱强,原告陈圣红,被告谢军模代理人李峰,被告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代理人张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宣珍、王明珍、陈圣红诉称,2009年7月11日下午3:30分许,在施工工地上,工人宋惠刚操作吊车不当,致使吊车篮框坠落,砸中吊车下方的陈文俊头部。经诊陈文俊损伤情为重物砸中颈部造成脊髓损伤并致高位截瘫。2010年6月29日,陈文俊因外伤综合症抢救无效死亡。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853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0820元、营养费5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丧葬费17945元、死亡赔偿金4110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10元、护理用品费40.9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6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60元,合计623566.9元。被告谢军模辩称,陈文俊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其本人应对事故发生后果承担责任。对原告诉求应予以界定,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下午3:30分许,在常泰高速丹界公路大桥施工工地上,工人宋惠刚操作苏A721**吊车不当,致使吊车篮框坠落,砸中擅自到吊车下方的陈文俊头部。经诊,陈文俊损伤情为重物砸中颈部造成脊髓损伤并致高位截瘫。2010年1月12日,鉴定陈文俊为二级伤残。2010年6月29日,陈文俊因外伤综合症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原告尹宣珍、王明珍、陈圣红系陈文俊之母亲、妻子、女儿。另查,被告谢军模为苏A721**吊车车主。另查,常泰高速丹界公路大桥工地由被告谢军模负责施工。另查,被告谢军模已付医疗费用24万余元,又支付现金35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医院病历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施工过程中,工人宋惠刚操作吊车不当,致陈文俊受伤,被告谢军模作为施工负责人当承担主要责任。陈文俊违反安全制度擅自到吊车下,后被砸伤,当承担次要责任。苏A721**号吊车作为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属于使用状态,发生事故在强制保险的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范围承担责任。陈文俊的医疗费31853元、误工费8370元(46.5元/天×180天)、护理费15615元(45元/天×347天)、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94元(18元/天×133天)、残疾赔偿金164124元(9118元/年×18年)、精神抚慰金4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10元、护理用品费40.9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6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60元,合计274826.90元。被告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被告谢军模赔偿80378.83元[(274826.90元-110000元)×70%-35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二、被告谢军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80378.83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654元,被告谢军模负担478元,其余由三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审 判 长  周荣强审 判 员  朱道海审 判 员  孙爱琳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傅 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