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鸣鹤塑料工艺厂与上海华棱电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鸣鹤塑料工艺厂,上海华棱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慈溪市鸣鹤塑料工艺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罗鸣公路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忠耀,该企业厂长。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中支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陈月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跃,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慈溪市鸣鹤塑料工艺厂与被告上海华棱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虽然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上海,故应由合同实际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但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2月订立的协议中约定:“若执行该协议发生争议,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签约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中明确载明签订地点为浙江省慈溪市,现被告认为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上海,应按合同实际签订地确定管辖。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实际签订地为上海,即使合同实际签订地在上海,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地也应为慈溪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华棱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莲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陈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