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禅法民二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9-05-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张继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张继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禅法民二初字第59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注册号:(分)440600000000142。负责人:林波。委托代理人:李鹏,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舒颖,女,汉族,1983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张继吾,男,汉族,1971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张继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何美健独任审理,并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舒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签订《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经原告审批同意后,成为原告太平洋双币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自2008年8月28日起,被告开始持卡透支消费、取现,但其未依约按期还款。暂计至2010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8337.17元、利息2563.39元、滞纳金664.55元、超限费104.13元、取现手续费10元、单项增值服务费72元。被告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清偿逾期透支本金8337.17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合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0年4月27日为2563.39元);二、被告向原告清偿滞纳金664.55元、超限费104.13元、取现手续费10元、单项增值服务费72元,共计850.68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与此相关的一切费用。4、卡帐户交易历史表、《本息拆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持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及所欠的本息、相关费用。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划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元,应由被告承担。6、交通银行信用卡网站公布的单项增值服务费收费标准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单项增值服务费的收费标准。被告在诉讼中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划款凭证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根据交通银行信用卡网站中网页记载的内容打印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查,被告向原告申领使用的信用卡卡号为52×××10。《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应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原告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被告),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领用合约中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记载: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取现手续费(每笔),境内人民币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10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又查,交通银行信用卡网站公布的网页记载交通银行为信用卡用户提供“信用保障”及“用卡无忧”服务,信用卡用户可通过客户服务热线、网上银行等渠道申请。再查,原告与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律所指派律师代理信用卡欠款债务催收服务。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并经原告同意持卡进行存取现金、消费等,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与相关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有效合同。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取现、消费,但在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期间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0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8337.17元、利息2563.39元、滞纳金664.55元、超限费104.13元、取现手续费1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单项增值服务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单项增值服务费因被告享受“用卡无忧”或“信用保障”增值服务产生,原告提供的网页信息虽记载交通银行为其信用卡客户提供上述增值服务,但需信用卡客户申请,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已申请并曾享受上述增值服务,本院对原告关于增值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领用合约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称其已支付的律师费为500元,但原告提供的划款凭证证明其已支付的律师费仅100元,本院对已实际产生的律师费1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8337.17元、滞纳金664.55元、超限费104.13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4月27日为2563.39元,从2010年4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张继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2元,由被告张继吾负担5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在其偿还上述欠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美健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许红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