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夏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抓获,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宁某、黄武某,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宁某、黄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和"肥仔"(另案处理)预谋走私电子产品入境,两人商量好由夏某某以混藏的方式实施走私行为,事后由"肥仔"支付港币1500元的好处费给夏某某。2010年12月1日下午16时许,夏某某驾驶粤Z**l4港车承运东莞汇和电子有限公司的货物从皇岗口岸入境,以进料对口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油墨等转关货物一批。经皇岗海关工作人员对夏某某驾驶的粤Z**l4港车进行查验,在其车厢内正常申报进口的货物中发现混藏有电子产品一批,未向海关申报。经深圳海关审单处核定,上述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58096.96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查获经过,现场及涉案私货照片,海关查验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书,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对私货的价值不知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海关调查,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其系家庭生活的唯一支柱,为赚取少额报酬帮助他人带货入境,并未想到所带私货价值高昂,被告人本人并不是货主,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2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粤ZCQ**港车运载货物从皇岗口岸入境,向海关申报进口油墨等转关货物,经海关工作人员查验,在其车厢正常申报进口货物中发现混藏有未向海关申报的电子产品一批。2、扣押物品清单、私货照片及扣押物品先行变卖决定书:证明皇岗海关缉私分局从夏某某驾驶的粤ZCQ**港车车厢中扣押到涉案的电子产品一批,并因该批货物易贬值、不易保管已决定先行变卖。3、皇岗海关查验记录单、来往香港/澳门汽车进出境签证簿、报关单证:证明被告人夏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驾驶粤ZCQ**港车从皇岗口岸入境时只申报防焊油墨(印刷用),并未申报被缴获的电子产品。5、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夏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6、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2010年10月份认识了"肥仔",同年11月30日晚,"肥仔"要其第二天帮忙从香港带货入境。2010年12月1日,其先装了要正常申报入境的货物,然后开车到香港上水找"肥仔"。"肥仔"将私货装在车厢内侧,用正常申报入境的货物在外侧遮挡,"肥仔"给了其港币1500元作为报酬,并对夏某某说货到深圳后就会有人跟其联系。当天下午16时左右,其开车从皇岗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肥仔"托运的货物,被海关工作人员查获。7、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474210120017R检验证书:证明本案查获的走私电子产品的品名、品牌、型号、标称产地和数量,涉案电子产品共21项,包括图像传感器、集成电路、手机主板和手机按键电路板等。8、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深价鉴字(2010)3015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上述涉案电子产品价值为人民币2758882元。9、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深关计税字(10-12)04442号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上述涉案电子产品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58096.9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系受他人雇请,帮助他人走私货物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法院缴纳)。二、查获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国儿审判员  黎 峰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慕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