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电炉成套设备厂与华程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电炉成套设备厂,华程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宁波市镇海电炉成套设备厂。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兆龙路383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黄信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蔡丽丽,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程刚委托代理人:夏忠彪,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镇海电炉成套设备厂(以下简称镇海电炉厂)与被告华程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海电炉厂代表人黄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丽丽,被告华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忠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海电炉厂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4日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镇海区庄市街道兆龙路383号厂区内758平方米场地及二间平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第一次合同签订后付清租赁费4.96万元,以后每年1月1日付清4.58万元。双方还约定,租赁期内,被告需要建筑工棚的,要经原告同意方可执行。被告未与原告商量,擅自在承租场地上搭建工棚供职工居住使用。原告对被告搭建工棚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工棚,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没有书面同意,也没有口头同意被告搭建工棚,被告随意搭建工棚违反合同约定,未经过相关审批,是违章建筑,且存在安全隐患。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拆除擅自搭建的工棚。被告华程刚答辩称:被告对租赁协议的签订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经原告同意后,于2007年底开始搭建工棚,工棚于2008年初完工并投入使用,用于开模具厂,搭建好后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被告认为,被告系经原告同意搭建工棚,原告允许被告使用工棚,只是要求被告进行加固。搭建工棚是否要经过审批也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镇海电炉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庄)安责改字[2011]第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讼争工棚是违章建筑,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需要加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通知书内容没有涉及违章建筑与安全隐患问题,也无法证明讼争工棚是违章建筑,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3.2011年3月29日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讼争工棚有安全隐患,安监局通知被告要求其改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称收到过该通知,被告会尊重原告意见进行整改,目前工棚内未住人,并认为该证据能够反证原告认可被告搭建工棚。4.2010年4月30日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讼争工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收到过该通知,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搭建工棚系经原告同意,原告允许被告继续使用工棚,只是要求被告对工棚进行加固的事实。被告华程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志锋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经第三人王志锋介绍,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本身包含了被告可以搭建工棚,以及工棚的时间、电表安装位置、原告代表人的妻子抄电表等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曾约定租赁场地是用于办厂及搭建工棚;第三人王志锋是案外人,对原、被告协议签订情况和租赁场地使用情况并不知情。2.照片复印件8张,欲证明租赁的场地范围、二间平房的面积、电表的安装位置、工棚搭建情况及工厂的规模。被告称电表安装在工棚内部,原告代表人的妻子一直代表原告方每月从该电表抄录被告用电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电表是装在工棚里面的,原告方也是在抄电表的。本院予以认定。3.便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由原告代表人的妻子作为出租方代表从2008年2月至2011年3月每月在讼争工棚内抄电表的事实。被告称电表一直安装在工棚内,原告对被告搭建工棚情况是知道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称原告代表人的妻子确实一直在被告所述电表上记录被告每月用电量,但之前没有工棚,只有单独一个电表,对于被告何时搭建工棚原告是不知情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调取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华杰模具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王志锋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志锋只是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介绍人,对协议签订的具体细节应该不知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4日,原告镇海电炉厂与被告华程刚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镇海区庄市街道兆龙路383号厂区内758平方米场地及平房二间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第一次合同签订后付清租赁费4.96万元,以后每年1月1日付清4.58万元。双方还约定,租赁期内,被告需要建筑工棚的,要经原告同意方可执行。被告在租赁期间搭建工棚一间。201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通知,载明:“根据《安全法》有关规定,你车间应及时依法拆除,考虑到现在的实际情况和生命及财产安全,你车间在接到通知后必须进行垂直和横向的加固,以提高承压力和抗风力。在没有加固前车间不许住人,并配备灭火器。”2011年3月28日,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庄市街道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庄市安监所)向原告镇海电炉厂出具(庄)安责改字[2011]第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厂区内华杰塑料模具厂车间不得住人,自搭钢棚跨度较大,需进行加固,防止意外,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整改完毕。”2011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通知,载明:“接本通知起钢棚车间内不得住人,其他按庄市安监所改正通知书执行。”2011年4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讼争工棚。审理中,原告对讼争工棚的具体搭建时间表示不清楚,但承认原告代表人的妻子作为出租方代表从2008年2月开始一直在工棚内抄电表。另查明,被告是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华杰模具厂的经营者。本案争议焦点包括讼争工棚的具体搭建时间以及被告搭建讼争工棚是否经原告同意的问题,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讼争工棚的具体搭建时间问题,原告称不知道讼争工棚的具体搭建时间,但承认原告代表人的妻子作为出租方代表从2008年2月开始一直在工棚内抄电表。被告称讼争工棚于2008年初搭建完工。本院认为,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工棚的具体搭建时间,但原告称原告代表人的妻子作为出租方代表从2008年2月开始一直在工棚内抄电表,能够证明讼争工棚于2008年2月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与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综上,本院认定讼争工棚于2008年2月搭建完工。关于被告搭建讼争工棚是否经原告同意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内,被告需要建筑工棚的,要经原告同意方可执行。原告从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同意被告搭建工棚,被告未与原告商量,擅自在承租场地上搭建工棚,原告也曾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工棚。故被告搭建工棚未经原告同意,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则认为,被告租赁原告场地及房屋的目的就是为了搭建工棚,开办模具厂,原告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对此是知道的,也同意被告搭建工棚。被告搭建工棚后,原告代表人的妻子作为出租方代表从2008年2月开始一直在工棚内抄电表,说明原告方对被告搭建工棚是明知并且认可的。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只是要求被告对工棚进行加固,并未反对被告搭建使用工棚。故被告搭建工棚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认。第三人王志锋出具的证明载明,“经过第三人王志锋的介绍,原告方代表人黄信华与被告华程刚就租赁原告场地一事进行协商,被告华程刚租赁原告场地的目的是为了搭建工棚,并开办模具厂。当时原告方代表人黄信华对此是知道的,黄信华还要求将场地后面二间平房一并租给被告。”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王志锋调取询问笔录一份,据王志锋本人陈述:“当时是我介绍原、被告双方认识,所以我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情况是知道的。被告提出只租赁场地,租赁场地的目的就是为了搭建工棚,开办模具厂。我将这一情况转告原告代表人黄信华。黄信华同意被告搭建工棚,同时提出,工棚搭建后,后面两间平房被挡住用不了了,干脆一起租给被告。被告同意后,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本院认为,经原、被告确认,王志锋确实是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的介绍人。王志锋作为介绍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的第三方,在本案纠纷中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他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当时为签订租赁协议而进行协商的具体情况。首先,根据王志锋的证明及询问笔录,被告租赁原告场地的目的是为了搭建工棚,并开办模具厂,原告知道被告租赁场地的目的,并提出被告一并租赁场地后面二间平房的要求,能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之前已经向原告提出了搭建工棚的要求。其次,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内,被告需要建筑工棚的,要经原告同意方可执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以何种方式同意被告搭建工棚,但原告通过语言、文字以及行为默认等方式都可以认定为同意被告搭建工棚。原告主张原告方曾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工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向本院起诉之前确实向被告提出拆除讼争工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第三,在2008年2月至2011年4月26日三年多的时间内,原告代表人的妻子作为出租方代表长期去被告搭建的工棚内抄电表,也是原告方通过行为默认被告搭建讼争工棚的表现。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场地及房屋的目的是为了搭建工棚,开办模具厂,被告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即向原告提出了使用承租场地搭建工棚的要求。在讼争工棚完工投入使用的三年多时间内,原告虽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同意被告搭建工棚,但也没有要求被告拆除工棚,原告代表人的妻子还作为出租方代表长期去被告搭建的工棚内抄电表,原告实际是以行为默认的方式同意被告搭建讼争工棚。故本院认定,被告搭建讼争工棚系经原告同意。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以行为默认的方式同意被告搭建工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系经原告同意搭建工棚,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搭建讼争工棚,缺少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案讼争工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以及对此工棚是进行加固还是拆除,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认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电炉成套设备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宁波市镇海电炉成套设备厂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磊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