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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青岛恒达轮胎有限公司与张建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恒达轮胎有限公司,张建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青岛恒达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明村镇前楼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于钦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新,男,1967年3月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夏增,山东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恒达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恒达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张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夏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恒达轮胎有限公司诉称,因原告生产经营困难,被告自行离职,因此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被告张建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请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0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1年2月1日至2004年2月1日。2008年12月20日原告因生产经营困难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8月12日,被告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经济补偿金21000元。2010年9月21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恒达轮胎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建新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张建新对被申请人青岛恒达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0年11月9日诉来本院。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劳动争议仲裁和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离开原告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36.25元,而原告未能提供由被告签字的工资支付凭证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平劳仲案字第453号仲裁卷宗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新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前的12个月的月工资平均数额,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予以证明。原告虽对被告所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000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1536.25元的工资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张建新所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000元,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因生产经营困难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以被告离开其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000元为基数支付被告10.5个月(1998年10月至2008年12月20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但仲裁裁决送达被告后其未向本院起诉,应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该项经济补偿金20000元的认可,因认可的该项经济补偿金在上述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的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该项经济补偿金2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恒达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建新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0元由原告青岛恒达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钧涛审判员  车延新审判员  刘月纯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王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