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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赵鸣与李小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鸣;李小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9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赵鸣,无业。委托代理人嵇玉虎,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芳,系原告之妻,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李小娟。委托代理人齐颖,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赵鸣与被告李小娟幼儿园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鸣及委托代理人嵇玉虎、惠芳,被告李小娟及委托代理人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鸣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灞桥区启智幼儿园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北程村“启智幼儿园”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210000元,同时口头承诺,被告收到原告的转让款后,被告办理“启智幼儿园”相关证件的变更手续,原告予以协助。原告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及时向被告支付了210000元转让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办理“启智幼儿园”相关证件的变更手续。原告接手“启智幼儿园”后不久,西安市灞桥区教育局席王教育办的工作人员就向“启智幼儿园”下达了关园通知书,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同时告知原告“启智幼儿园”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属于教育局关停的整改对象。原告在得知此事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被告不予理会。被告在没有登记注册的情况下开办幼儿园,其开办的幼儿园属于违法经营,被告将其违法经营的幼儿园高价转让给原告经营,其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安市灞桥区启智幼儿园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启智幼儿园转让款210000元。被告李小娟辩称:被告将正在筹建的试运营期间的启智幼儿园的场地和其他配套设施等一并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并未涉及经营权转让的任何内容,该幼儿园尚处在试运营阶段,批准手续还在办理过程中,转让经营权无从谈起。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已经终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在华商报看到被告欲转让启智幼儿园的广告,遂联络被告协商幼儿园转让事宜。2010年9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签订西安市灞桥区启智幼儿园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转让标的:经(房东)同意甲方将自己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北程村的启智幼儿园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500平方米;第二条承租权的变更:产权人为李芳花(房东)与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甲方应当协助乙方与房主达成协议,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如乙方未能与房主达成协议,本协议无效;第三条附属设施的归属:幼儿园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在甲方收到乙方转让金后全部无偿归还乙方使用,租赁期满后不动产归房主所有,动产无偿归乙方(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按租赁合同执行);第四条转让金:转让金为21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圆整)。乙方在2010年9月25日支付甲方定金合计: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在2010年9月2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余款共计人民币190000元(大写拾玖万圆整),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费用,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费用;第五条已入托幼儿园的服务:乙方应保证达到甲方向已入托儿童的一切服务承诺。妥善处理好因经营权变更所带来的相应问题。第六条员工问题:2010年9月30日之前的员工工资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2010年10月1日之后的员工工资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第七条债权债务:2010年9月30日之前的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2010年10月1日之后的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2010年9月25日原告将定金2万元及转让费余款19万元给付被告。2010年9月26日双方办理完毕幼儿园的交接手续,但双方对幼儿园内设施、物品未清点。原告开始经营幼儿园。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李芳花签订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同年10月21日西安市灞桥区教育局席王教育办向启智幼儿园下达了关园通知书。原告对幼儿园进行整改后于2010年11月重新开园。嗣后原告着手办理幼儿园的相关手续。2011年3月原告得知因幼儿园租赁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无法办理幼儿园的相关手续。2011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现因幼儿园相关手续无法办理,西安市灞桥区教育局席王教育办允许其经营至2011年6月30日。其与被告协商幼儿园转让事宜时,被告告知幼儿园相关手续齐备。原告承认双方交接幼儿园时,幼儿园内有下列设施及物品:黑板8块、讲桌4张、幼儿桌子46张、幼儿木凳80个、塑料凳30个、不锈钢杯子200个、塑料毛巾架7个、消毒灯6个、风扇6个(交接时3个已坏)、拖把6个、簸箕4个、塑料垃圾筐6个、风琴4个、饮水机5台、大铁锅1个、木质案板1个、消毒柜大小各1个(交接时已坏)、冰箱1台、不锈钢桶7个、不锈钢盆7个、烧水壶7个、不锈钢饭碗小勺250套、不锈钢大面盆1个、压面机1台、打浆机1台、刀铲1套、橱柜1套、小蜂窝煤炉子1个(交接时已坏)、铝制蒸笼5个、双头煤气灶1个、煤气罐1个、小炒锅1个、摇摇机2个(交接时已坏)、跳跳床1个(交接时已坏)、滑梯1个(交接时已坏)、秋千1个、羊角球和跳跳球若干、镜子2面、拔杆2个、电视机、VCD、喇叭各1个(交接时已坏)、功放1个、监控系统1套、打印机1台、电脑1套、办公桌椅1套、铁制文件柜2个、木沙发1套(含三人沙发1个、单人沙发2个、茶几1个)、洗衣机1台(交接时已坏)、锅炉1个、儿童秤1个、挂式空调5台、柜式空调1台、双人架子床2套、单人木床1个、儿童木制架子床40套、被褥、凉席若干、铁床15个(交接时已坏1个)、布床15个。被告称其曾明确告知原告幼儿园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西安市灞桥区启智幼儿园转让协议、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办学,但必须依法进行登记审批,未经有权机关审批的,属于非法办学。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幼儿园。被告无相关办学资质且未经审批开办的西安市灞桥区启智幼儿园属于非法办学,非法办学的幼儿园依法不能进行转让。从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市灞桥区启智幼儿园转让协议内容来看,应为幼儿园经营权的转让,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受让后继续开办该幼儿园。现因幼儿园不具备开办资质,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辩称转让标的是幼儿园的资产,而非幼儿园的经营权,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幼儿园的资产价值与转让款21万元一致。综上所述,原、被告所订立的西安市灞桥区启智幼儿园转让协议无效。原、被告对该转让协议的无效,均具有过错,各自的损失自行承担。鉴于原告自2010年9月26日接管幼儿园并实际经营至今,原告应给付被告幼儿园资产使用费,本院酌定使用费为5万元,该款从被告应返还的转让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及参照《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鸣与被告李小娟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西安市灞桥区启智幼儿园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李小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赵鸣幼儿园转让款16万元。三、原告赵鸣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西安市灞桥区启智幼儿园及园内设施、物品返还被告李小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1800元(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负担475元,本院退付原告2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