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余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11年2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酒后在淳安县千岛湖名湖大酒店一楼大厅吧台滋事,砸毁酒店内台灯、问询标示牌等物,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城区派出所值班副所长钱学智带领值班民警及协警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处置,并依法传唤被告人余某到案接受询问。被告人余某不从,对前往处置的民警、协警进行踢打、抓扯,致民警钱学智等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协警宋波脸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学智、宋波等的陈述,证人刘云、王建林、洪根滨、郑钢建、吴小青等的证言,“110”接警单、“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损伤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一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叶元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