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志辉与巴颍洲、孟兴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志辉;巴颍洲;孟兴尧;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张志辉。委托代理人:方卫兴。被告:巴颍洲。被告:孟兴尧。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责人:屠江。委托代理人:林海。原告张志辉与被告巴颍洲、孟兴尧、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珊珊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辉的委托代理人方卫兴,被告孟兴尧,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屠江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颍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辉起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孟兴尧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安吉县递铺镇灵芝路递铺镇卫生医院路口地段与被告巴颍洲驾驶的皖K×××**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客即原告张志辉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兴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巴颍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兴尧垫付原告张志辉的医药费30000元。另,皖K×××**号自卸低速货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巴颍州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计41576.75元,被告孟兴尧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赔偿金40176.75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兴尧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情况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被告已经支付了30000元,垫付了安吉人民医院的医药费3833.05元。且其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2267.13元,现已经治疗终结,希望进行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投保人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配;对医疗费不合理处应予以剔除,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赔偿;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是6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认可60元/天,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2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项目及金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巴颍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孟兴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巴颍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证据2.驾驶证复印件两份、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孟兴尧、巴颍洲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均具有行驶资格。证据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皖K×××**自卸低速货车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4.安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溧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情况,共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23154.3元。证据5.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建休至定残前一日(包括住院天数)共计180天。证据6.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92.3元。证据7.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一个半月,花费鉴定费1400元。被告孟兴尧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7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20天;证据6认为过高,认可300元。被告孟兴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巴颍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1、2、3、4、7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方提出误工时间过长,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方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受害人为确定赔偿范围,委托鉴定机构而形成的鉴定费用,其实质是为了被保险人、保险人之间正确界定合理财产损失、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受伤后先后在安吉、杭州、溧阳等地进行治疗,交通费系合理必然支出,故本院酌定500元。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30日,被告孟兴尧驾驶浙A×××**号车,在安吉县递铺镇灵芝路卫生医院路口地段与被告巴颍洲驾驶的皖K×××**号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志辉(浙A×××**号车上的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兴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巴颍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皖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志辉先后在安吉县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溧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用26987.35元,误工时间为180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5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兴尧已经支付给原告33833.05元;本次事故中受伤还包括浙A×××**号车上的乘客林阿才及浙A×××**车辆的驾驶员孟兴尧,已另案处理核定林阿才损失为医疗费1814.2元,误工费2258.7元(75.29元/天×30天)、交通费73元、财产损失1046元,共计5191.9元;孟兴尧损失为医疗费226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误工费301.16元(75.29元/天×4天)、护理费301.16(75.29元/天×4天)元,车辆损失费403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3439.45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志辉在受伤后损失有:医疗费26987.35元(其中3933.05元由被告孟兴尧垫付在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伤残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护理费3388.05元(75.29元/天×45天);误工费13552.2元(75.29元/天×18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综上,原告张志辉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6847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因侵权行为受伤,其为赔偿权利人,被告孟兴尧、巴颍洲因事故致原告受伤,其为赔偿义务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过错比率承担责任。本院根据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为该次事故中以被告孟兴尧负70%的责任,被告巴颍洲负30%的责任为宜。被告巴颍洲驾驶的皖K×××**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因本次事故中在该份交强险限额对三人进行赔偿,故应根据三人的赔偿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付,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项下的理赔款49534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68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护理费3388元+误工费135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余款18937元由被告巴颍洲负事故30%的赔偿责任即5681元、被告孟兴尧负事故70%的赔偿责任即13256元,被告巴颍洲与被告孟兴尧共同侵权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巴颍洲与被告孟兴尧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孟兴尧已经支付3383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34638元,同时支付被告孟兴尧14896元。对被告孟兴尧已经履行的按份额属被告巴颍洲应赔偿的部分,被告孟兴尧有权向被告巴颍洲追偿。因被告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辉各项损失共计34638元;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志辉负担7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