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何士军与沈银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士军,沈银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411号原告:何士军,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员工,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丹辉,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银华,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原股东,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士军诉被告沈银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士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原告何士军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