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何士军与沈银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士军,沈银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411号原告:何士军,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员工,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丹辉,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银华,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原股东,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士军诉被告沈银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士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原告何士军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