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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庄永青与上诉人庄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庄永青;庄初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永青,男。委托代理人蒋少波,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初强,男。委托代理人李明清,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永青与上诉人庄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16日,"庄强"曾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兹欠到永青人民币¥36800.00元叁万陆仟捌佰元每月利息2分欠款人:庄强16/7日"。原告认为,被告多年来使用"庄强"这一名字,且向他人发放的名片均自称庄强,"庄强"即被告。原告曾于2009年以"庄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经查无"庄强"此人,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则认为"庄强"与其无任何关系,被告亦未曾使用"庄强"作为本人姓名。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认为在欠据上签名的人为"庄强"而非被告庄初强,被告没有提供对比笔迹的义务,拒绝提供对比笔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欠条上署名的欠款人与被告的姓名仅一字之差。被告否认出具欠条,但在原告主张笔迹鉴定并愿意预缴鉴定费的前提下,被告拒绝提供对比笔迹。因在日常生活中常有人使用与登记姓名不一致的名字的情形,且其使用的名字是否与登记姓名完全一致,通常人一般不能辨别。本案原告持欠条主张权利,已完成了尽其所能的举证义务,且已充分证明欠条的书写人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经法院释明的情形下仍拒绝提供对比笔迹证明其抗辩主张,故依据证据规则推定欠条为被告出具。因欠条未确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已全部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支付的期限未作约定,依据《合同法》关于"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2007年7月16日以前的利息,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对原告主张在此之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欠条中关于月息二分的约定,自欠款形成至今的部分时期,其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仅以四倍为限。因欠据未约定借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参照银行短期利率即半年期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庄初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庄永青偿还借款人民币36800元;二、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07年7月16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在此期间约定的年利率24%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的半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24%支付;超出四倍的,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6元,由原告负担1133元,被告负担1133元。上诉人庄永青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庄初强从2002年7月16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庄永青368**元借款的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庄初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本案中的借款虽是2002年7月所借,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当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借款利息作为主债务的从债务,系同一法律关系,也应当适用同样的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庄永青在借款期间虽然催过庄初强还款,但从未给庄初强宽限期,庄初强也从未明确表示拒绝还款,庄永青在20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可随时向庄初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等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认为2007年7月之前的利息超过诉讼时效,只判决庄初强从2007年7月起支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庄永青的权益。庄初强在诉讼中并没有对利率提出抗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哪段时期的利率超出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是合法的。上诉人庄初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庄永青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庄永青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庄永青提供的"庄强"的名片不排除系庄永青恶意印刷。庄永青认为"庄强"和庄初强为同一人,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如庄初强使用过"庄强"这一称呼,或由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同村居民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庄初强没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对比笔迹。庄永青主张名为"庄强"的人向其借款,却将庄初强告上了法庭,庄永青起诉的主体错误。庄初强系案外人,只有案件的当事人否认借据的真实性时,才能进行笔迹鉴定,庄初强作为案外人,没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对比笔迹。庄永青借款给"庄强"时理应审查"庄强"的身份,庄永青因未查清"庄强"的身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庄永青承担。即使"庄强"与庄初强为同一人,庄永青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庄强"出具的是欠据,庄永青从"庄强"欠款之日起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庄永青于2009年11月11日以"庄强"为被告提起诉讼,后于2010年1月26日以庄初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庄永青的起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庄初强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确认其与上诉人庄永青系同乡,在上诉人庄永青起诉前其与上诉人庄永青即已相识。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永青主张上诉人庄初强拖欠其款项,提供了有"庄强"签名的欠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庄永青与上诉人庄初强系同乡,彼此存在信任关系,上诉人庄初强在欠据中将其姓名简写作"庄强",而上诉人庄永青未提出异议,均不违背生活常理,上诉人庄初强以"庄强"名义出具欠据的可能性难以排除。上诉人庄初强否认欠据系由其出具,在上诉人庄永青已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庄初强应提供证据证明欠据并非由其出具,即提供对比笔迹以对欠据中的笔迹进行鉴定。上诉人庄永青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申请对欠据中的笔迹进行鉴定,以明确欠据系由上诉人庄初强出具,上诉人庄永青已表示愿意预缴鉴定费用,上诉人庄初强如提供对比笔迹,则可完成鉴定以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庄永青提出鉴定申请后已告知上诉人庄初强需提供对比笔迹进行鉴定,以及不提供对比笔迹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庄初强仍拒绝提供对比笔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五条的规定,可推定上诉人庄永青的主张成立,即欠据为上诉人庄初强出具。上诉人庄初强向上诉人庄永青出具欠据,上诉人庄初强在欠据中已确认拖欠上诉人庄永青款项36800元,上诉人庄初强应向上诉人庄永青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利息应自2002年7月1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诉人庄永青与上诉人庄初强在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庄永青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庄初强偿还欠款及利息,上诉人庄永青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庄初强主张上诉人庄永青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庄初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庄永青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02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上诉人庄永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14.3元,由上诉人庄初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战云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