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章细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细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细军,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余干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周超,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细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章细军及其辩护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17时许,被害人陈某、徐某等人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名烟名酒店内购买香烟,因香烟质量问题与被告人章细军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章细军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铁凳将被害人陈某、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外伤致左肱骨髁关节面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肘关节脱位,伸屈肌群断裂,桡神经、尺神经断裂,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章细军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细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文证意见书、病历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据、申请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章细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细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细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细军家属能对两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超关于请求对被告人章细军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细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到2012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