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西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无业。因吸毒于2010年12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国锋、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莫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新秀公园旁盗窃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艾丽斯牌电动车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南宁市公安局南价认鉴(2010)219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甲、卢某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莫某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莫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莫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小玲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谭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