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某;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2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10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术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文某某与朋友来到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街×××娱乐中心消费,因拒绝登记身份证与该娱乐中心的工作人员陈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即持铁管拦住文某某,并用铁管将文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陈某家属于2011年1月12日赔付了被害人文某某因受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文某某于当日提交申请书,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身份材料、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提出上诉: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陈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上诉人的悔罪表现,对上诉人陈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107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107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献彬(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