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赵某等犯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胡某,张某乙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原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原系武家庄村会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原系该村现金出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被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赵某、胡某、张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赵某、胡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因个人经营急需资金,遂找到时任本村村支部书记的父亲张某甲商量筹款,张某甲表示用村集体的款抵押为其贷款。同年4月21日,张某甲指使该村会计赵某、现金出纳胡某为其子张某乙办理贷款事宜,后因贷款手续繁杂,赵某提议将村里集体收益中的6.5万元借给张某乙,并取得张某甲、胡某的同意,至2010年6月8日张某乙将款全部归还。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衡水市桃城区邓庄乡政府证明、邓庄乡会计工作站审计报告、借条、邓庄乡武家庄村民委员会说明、邓庄乡会计工作站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胡某与被告人张某乙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的资金借给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归案后,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四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章恒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耿逍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