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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俞忠革与潘红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忠革,潘红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140号原告:俞忠革,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振关,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曙春,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红达,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俞忠革为与被告潘红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忠革的委托代理人宋曙春,被告潘红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忠革起诉称:2010年5月7日,原告与潘红杰、被告、应红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潘红杰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与应红霞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同日,原告分两次将4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潘红杰帐户,并由潘红杰出具借条一份。至今,借款人潘红杰尚余2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尚未还付,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致酿纠纷。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代为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利息1.8万元;2.被告代为支付自2010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代为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261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自愿将第2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代为支付自2010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潘红杰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由被告与应红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承诺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的事实;3.银行转账客户回单二份,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实际借款人潘红杰指示,将40万元分两次借款通过转账汇入潘红杰银行账户的事实;4.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款项汇入借款人帐户后,由借款人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追讨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8261元的事实。被告潘红达辩称:其认为应代为归还的本金应该是15万元,因为实际借款人潘红杰借款的总额是30万元,并不是原告诉称的40万元,被告已经归还了15万元,认为原告和实际借款人到庭能把借款的实际金额讲清楚;其认为不应支付利息,因为和原告约定了利息不用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和诉讼费其也不应承担。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归还本金1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中除签名外的手写内容的部分有异议,其在该两份证据上签名时,手写内容部分均为空白,对其余打印内容无异议,其在两份证据上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为合同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表示不知情,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律师费用。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表示不知情,但认可借条上的签名是借款人潘红杰亲笔所签,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与证据3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认可被告的签名是其亲笔所签,其系自愿为借款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上的手写部分为空白,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与证据3、4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7日,原告与潘红杰、应红霞、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潘红杰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为3个月,月利率为15%,如潘红杰逾期还款,应当支付按借款金额0.2%每天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与应红霞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还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及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将40万元的现金通过银行卡转帐的方式汇入了借款人潘红杰的帐号。届期,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代为归还了15万元的本金,剩下的2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尚未偿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2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潘红杰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借款人潘红杰收受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按约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潘红杰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潘红杰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实际借款人潘红杰向原告所借款项的借款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减少违约金,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红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俞忠革借款250000元及支付利息18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二、被告潘红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俞忠革为实现债权的费用8261元。三、被告潘红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潘红杰追偿,或要求应红霞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9元,本院依法收取3059.5元,由被告潘红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