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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兰高社与兰全社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兰高社;兰全社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四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灞民初字第875号原告兰高社,西安市灞桥区河道管理站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咸生。被告兰全社,又名兰社会。委托代理人刘增良,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高社与被告兰全社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兄弟关系,1974年原告入伍服兵役,1983年复员回乡,1983年7月7日经原告申请,新筑公社(现新筑街道办事处)以新字第368号新筑公社庄基地批复给原告划拨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划拨后,原告便在该宅基内修建厦房两间,在此居住生活。1985年4月原告被招录未灞桥区河道管理站职工,此后该宅基地及房屋空闲。被告此时随父母在老宅基居住生活。1988年被告成婚,母亲与原告协商让被告在该宅基内居住生活,原告同意。后被告在该宅基内居住生活至今。2010年9月国家征用土地,原告该宅基及房屋均被征用,被告认为该宅基属其所有,并要求占有该宅基及房屋的补偿款。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经新字第368号新筑公社庄基地批复确定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之诉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其他机关处理,另本案涉及之宅基地因国家项目建设征用已经变为国有土地,客体已经灭失,原告之诉已经失去意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对诉及的宅基地虽持有批复,但尚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系农村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对土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若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尚未经人民政府处理并做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高社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全额退付,退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秦 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