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赵萍与党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萍,党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1346号原告赵萍。被告党迎春。原告赵萍诉被告党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1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35000元,月利息8厘,有借条为凭;2004年4月15日,被告还款10000元,余款25000元及利息一直未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27880元共计52880元。被告辩称:我借原告35000元属实,但2003年时,我弟惠迎选代我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04年时,我弟媳樊爱芳代我向原告还款10000元,所以,我现在只欠原告本金15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5000元;而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我没有经济能力向原告还钱,况本案也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4日,被告党迎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厘(8‰),被告向原告立有借条一份,但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2004年4月15日,被告之弟媳樊爱芳代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并在被告出具的35000元借条的背面做了注明。近年来,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于2011年3月9日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说明自己要求的利息27880元是按照被告未还的本金数额、以月利率8厘、从2000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1年3月9日的利息,坚持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付息。被告坚持辩称意见,另辩称,在2000年时,自己为给牛角村的杨福顺办企业筹钱向原告立有一张10000元的借条、一张1000元的借条、一张35000元的借条,共向原告借款46000元;后来由自己的妹妹惠文利代自己向原告还款10000元,同时收回了该10000元的借条,由自己的外甥牛鹏代自己向原告还款1000元,而原告在收钱时并未交回借条或出具收条,而是直到2010年时才将该1000元的借条原件交给自己;至于原告这次起诉的35000元借条,因为一直未还清,所以该借条原件一直由原告保存,而且除原告所称2004年由樊爱芳代己还款10000元之外,自己的弟弟惠迎选在2003年时,还代己向原告还款10000元,而这次还款原告收了钱却未出具任何条据,所以,自己至今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非25000元。原告承认被告所称2000年时分三次共向己借款46000元、以及惠文利代被告还款10000元、牛棚代被告还款1000元等事实,也承认自己在2003年时从被告之弟惠迎选处收款10000元之事实,但称被告除向己借款46000元之外,还与自己有多笔借款关系,惠迎选在2003年时代被告所还的10000元是另外的一笔借款,自己收钱的同时,将该10000元借条的原件同时交给了惠迎选,所以,该次还款与自己起诉的35000元借款无关,不认可被告的辩称意见。庭后,本院与惠迎选做了调查笔录,惠迎选在调查笔录中清楚的说明自己代党迎春还款10000元的时间为2003年秋天,地点是在自己家中,当时原告收款后并未向自己出具收条,也未向自己交付任何借条,只因该次还款是党迎春提前与自己电话联系好由自己出面向赵萍还款的,自己也就未要求赵萍必须出具收条。对该调查笔录质证时,原告赵萍坚决否认惠迎选的证言,一再认为惠迎选所还的10000元是另外一笔借款,但对该主张未能举证出相应的证据。调解时,双方对还款数额意见相差悬殊,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自己借款35000元的意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又遇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证;原被告对2004年4月15日由被告之弟媳樊爱芳代被告还款1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但被告辩称的在2003年秋天由被告之弟惠迎选代被告还款10000元、原告收款后未出具收条、而且所还款项为该笔35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之意见,与证人惠迎选的证言一致,在原告也承认该笔收款事实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笔还款是归还的另外一笔借款的意见,却无相应证据举证,即原告并无证据推翻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在借款后分两次共向原告还款2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下欠原告15000元借款本金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5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超过15000元之外的本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的利息数额亦过高,超出合理范围的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称意见和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党迎春向原告赵萍清偿借款本金1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党迎春向原告赵萍清偿借款利息20692元(从2000年11月24日至2011年3月9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2元,原告赵萍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党迎春承担622元;被告对该款应连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谢 辉 搜索“”